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被 告 林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1,755元,上開裁定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7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裁判費,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補卷第109、111頁),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補卷第121-13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主要資產及營運處所長期遭第三人惡意違法侵佔,其內部股東惡意提告刑事詐欺訴訟致使原告帳戶遭警示,及民事假扣押致使負責人資產暫時遭凍結等相關民刑事糾紛,原告營運受阻,資金周轉暫時陷入極度困難,原告正積極透過多方管道籌措款項,惟因適逢年底資金調度旺季,加上原告帳務受前開糾紛影響,恐無法於7日之短暫期間內完成調度,本件訴訟涉及原告重大權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准予展延繳費期間,為避免原告因一時資金調度不及而遭程序駁回,導致原告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甚鉅,實非法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屬於審判長之職權。是以,當事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並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又所謂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係指訴訟關係人之住居地遇有天災、戰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完成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非將期間伸長,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各種情事,依原告上開主張,非屬上開情事範圍,本院不准許展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