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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林惠鐘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歐又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被告則於訴外人大家房屋南科店(下稱大家房屋)任職。賣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1平方公尺,換算約1,104.4275坪(下稱系爭土地),原委託大家房屋出售,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因乏人問津,被告遂與原告協議委託與原告合作銷售,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可取得出售總金額1%之居間仲介費,即被告同意出售後取得之仲介費,其中出售總金額1%由原告取得。被告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親自找原告合作銷售系爭土地,原告透過訴外人陳雯傑聯絡訴外人陳志峰牽線尋找買家。被告與陳志峰本互不相識,經原告與陳雯傑、陳志峰帶看買主,約定在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7-11便利商店(下稱新市7-11)出價談條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會成立,嗣由被告代表賣方,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新市7-11會同代表買方之陳志峰、買主,協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際上成交總價為178,916,040元(計算式:162,000元×3,651平方公尺×0.3025=178,916,040元)。

(二)有約定仲介費由買賣雙方仲介人平分,但沒有約定要在一個禮拜內成交,買賣不動產要看現場、調查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法定空地證明,甚至申請農水路證明、查詢有無套繪、無汙染證明、申請指界等,遑論買賣過程中議價、銀行貸款等,上億元的買賣客觀上不可能在一個禮拜內就成交。一開始是被告基於賣方仲介身分找原告去找買方來成交,陳志峰代表買方,之後被告跟陳志峰約定日後取得仲介費是兩造與陳志峰3個人各3分之1,契約是在兩造與陳志峰間成立,沒有買方、賣方代表人的問題。況且成交後,僅被告推諉原告是買方仲介,陳志峰推諉原告是賣方仲介,從未稱雙方仲介合約為7日內成交,若原告沒有取得報酬之權利,被告僅須一口回絕即可,何以稱原告係買方仲介。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與賣方簽立仲介契約,而是改由陳志峰簽定合約,買方仲介服務費4,333,000元,由陳志峰取得160萬元,訴外人林麗珠取得170萬元,剩餘100萬元竟由被告朋分,另賣方服務費4%亦由被告取得,惟被告取得上開仲介費後卻拒不給付原告,一再推拖要原告去找陳志峰給付,但原告是賣方的仲介,陳志峰是買方的仲介,係原告與被告約定以出售總金額1%作為報酬始牽線、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後才由陳志峰代表買方出面協商購買,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居間仲介契約,與陳志峰並未成立契約。原告顯然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立契約機會或媒介,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平時即以此為業。陳志峰當庭所提買賣服務費確認書(下稱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內容為陳志峰片面繕本,原告主張仲介費用係兩造與陳志峰間成立之協議,而陳志峰稱原告應是向被告拿取仲介費,足見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原告在系爭土地居間買賣過程中替被告找很多顧客,問一問價位都沒有達到被告的標準,賣方說至少要1坪16萬元以上,再來就是找陳雯傑出來,陳雯傑找陳志峰出來,說有找到臺中蔡小姐要來買,叫原告一定要介紹賣方給陳志峰認識,陳志峰起初以為被告只是仲介,還罵原告,原本被告跟陳志峰不認識,就是打電話跟原告說臺中蔡小姐要來買,原告才介紹陳志峰與被告認識,把詳細資料核對後,後來被告就叫原告等著領錢就好了,被告說1億8千萬有很多方面要考慮,重劃的地要慎重,這是原告在買賣土地居間中所做的服務內容。

(三)被告交給原告之買賣服務費確認書(原證2,下稱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中記載林麗珠確實分配到170萬元,與陳志峰證稱其與另3人分160萬元、林麗珠等4人分170萬元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點交確認書(賣方)」記載中人為林麗珠,各分配160萬元、266,000元、80萬元、368,000元、266,000元,顯然不符,上開記載中人費總計330萬元,也與林麗珠分配170萬元明顯不符,可知陳志峰證詞顯為虛偽。又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點交確認書(買方)之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與陳志峰在前1日簽給原告之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晚1天,為何前1日確認原告可分中人費4百餘萬元,隔天即出現8個中人,且排除原告?顯然是故意排除原告之分配額,而讓被告、陳志峰取得最大利益,可見被告、陳志峰以各種中人為由分配,故意規避原告可分配之中人費,明知已成交但故意以7日時效、專簽或變更買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中人費。

(四)原告依民法第566條規定、兩造間之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總價178,916,040元之1%仲介費1,789,160元(計算式:178,916,040元×1%=1,789,160元)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16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9,160元自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固稱兩造間有居間協議云云,惟被告未曾與原告有給付報酬之約定,遑論有任何居間協議,且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並無原告簽署或用印,若兩造間有仲介、居間報酬之協議,何以原告未在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簽名、用印。

(二)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區段徵收的土地,原告說他有買方,被告說大家房屋剛好有系爭土地,被告是大家房屋的一員,也是系爭土地的地主之一,系爭土地剛好要賣,還沒有入大家房屋,於是雙方就在同年月23日約在新市7-11,當下有兩造、陳志峰,被告不認識陳志峰,陳志峰是原告約的,沒有陳雯傑,也沒有買方,陳志峰說他有買方,請被告等一個禮拜回復,如果成交,就私下均分服務費,這是當下兩造與陳志峰3個人講好的,如果在一個星期內成交才有算,但過了一個星期都沒有下文,所以沒有買方,被告就在同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入大家房屋買賣專簽,陳志峰於同年9月3日打電話問被告狀況,被告回稱已經入大家房屋了,如果陳志峰有買方請到大家房屋搭配成交,後來陳志峰在同年月11日跟被告說他有買方,價格還在協議,同年月12日陳志峰說他已經有買方了,協調113年9月16日要簽約,成交金額是183,300,000元,每坪16.6萬元,但被告賣方實拿一坪16萬元,當下協議,大家房屋服務費為330萬元,包含扣除代書費、履保相關費用,買方的仲介費也是330萬元,被告不知道買方有多少人可以分,最後成交日是113年9月16日,因為被告還要跟大家房屋拆分,被告個人拿到服務費140幾萬元,賣方實拿176,700,000元。

(三)為什麼在一週後被告自己去專簽,表示是沒有任何下文,如果當初有買方出現,被告不用讓大家房屋再賺一筆,何況兩造與陳志峰3個人協商時,沒有任何書面,只有口頭約定,當時是陳志峰說要一個禮拜內成交,3個人均分,所以被告不可能在有機會成交,還讓大家房屋介入,這樣分的更少。在談的時候都不知道買方到底是誰,只有陳志峰知道的候選人或是在談的人,被告根本不知道是誰,原告可能也不認識買方,後來是陳志峰直接介紹來跟大家房屋成交的,原告主張是賣方的仲介或代理人,被告覺得這是有問題的,因為原告沒有任何賣方授權的協議書,被告本身就是賣方,原告跟陳志峰只有可能是買方的角色,這個案子後來成交,即使原告要主張仲介費,也是應該跟陳志峰去主張分配買方的仲介費,因為賣方這邊已經跟大家房屋分配業務獎金了,不可能還要跟原告分私下成交的仲介費。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費不是用%數計算,是用數字計算,大概就是買賣雙方仲介各取得330萬元,賣方仲介費是進大家房屋,再以業務獎金給被告,賣方實際取得176,700,000元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

(一)兩造均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被告於大家房屋任職。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651平方公尺,換算約1,104.4275坪,開價每坪16.2萬元。

(二)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在新市7-11,介紹陳志峰與被告認識,討論系爭土地出賣事宜。

(三)系爭土地之後於113年9月16日以每坪16.6萬元,總價18,334,965元成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依照兩造及陳志峰於113年8月23日達成的居間仲介契約、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1%的仲介費1,789,16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透過陳雯傑聯絡陳志峰牽線尋找買家,被告與原告協議委託合作銷售,約定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1%之居間仲介費,經原告與陳雯傑、陳志峰帶看買主,約定在新市7-11出價談條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會成立,嗣由被告代表賣方,會同代表買方之陳志峰、買主,協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際成交總價178,916,040元,依民法第566條規定、兩造間之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成交總價1%仲介費1,789,1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委託合作銷售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1%之居間仲介費,系爭土地嗣經原告介紹陳志峰帶看買主,協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成交總價178,916,040元之1%仲介費1,789,16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存證信函1件、兩造LINE對話截圖數張(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並舉證人陳雯傑、陳志峰為證。惟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是被告基於賣方仲介的身分找原告去找買方來成交,陳志峰是代表買方,之後被告跟陳志峰約定日後取得仲介費是3個人各3分之1,契約是在3人之間生效,沒有買方、賣方、代表人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被告自承:兩造及陳志峰在新市7-11見面協議均分服務費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所謂系爭土地委託合作銷售協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成立於兩造及陳志峰之間,並非僅為兩造間之委託合作銷售協議,因此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居間仲介費,應依兩造及陳志峰於113年8月23日在新市7-11成立之協議內容而定。原告另主張其是賣方的仲介,陳志峰是買方的仲介,兩造約定以出售總金額1%作為報酬,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居間仲介契約,與陳志峰並未成立契約云云,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主張及本院如下述之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2、又查證人陳志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在新市區7-11跟兩造見面,我這邊的買方一定要見到地主,才可以談合約的內容,買方是要買系爭土地。113年8月23日是陳雯傑約我過去的,但是他在電話中說他在工作沒有空,他聯絡原告跟我聯絡,我自己過去新市7-11,原告代表陳雯傑過去,原告帶被告過去,現場除了我們3人,還有一個台灣房屋的仲介王小姐,我請她做公證人,萬一兩方沒有講好,她可以幫我們作證,我是代表買方,被告代表賣方。當天沒有什麼契約或協議,就是一般買賣說賣方提出的條件就是她們的價格要賣多少,大家講的就是一般買賣。當天沒有談成,只是互相表示自己的立場,我要當場瞭解賣方的立場,我才能回去稟報買方金主。但當天有達成如果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所取得的仲介費由原告、我、被告3人均分,我的部分有包括王小姐,就是仲介費由我跟兩造均分,每人各3分之1,我的3分之1,我再跟王小姐各分一半。當初我們113年8月23日到新市7-11講的不一樣,大家房屋所屬的是一般買賣就是一般的仲介簽,經過113年8月23日到27日、28日都沒有結果,然後到113年9 月14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系爭土地賣掉了嗎?被告說還沒有賣掉,我問說我們這邊的金主想要買,價格多少?被告說可是系爭土地已經給大家房屋專簽了,我說好,沒關係,大家再討論一下看能不能買賣,被告說可以談,只是價格的問題,後來聯絡完大約113年9月16日成交。因為一般簽跟專簽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們在113年8 月23日同意我跟兩造均分仲介費,講的是一般簽的情況下,當時一般簽的時間是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8日,這段時間都沒有成交,所以這個協議就不算了。因為113 年8月23日本來的買主是桃園的,113年9月14日的買主是臺中的,這兩個買主是不一樣的。113年8月23日在新市7-11時,當時我們有講差不多當天起算一個禮拜左右,有成交3個人均分仲介費,如果沒有成交就不算數,被告可以賣系爭土地,一般簽就是只要價格到位被告都可以賣系爭土地。然後一直都沒有消息,到113年9月14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系爭土地賣掉了沒,她說還沒,我就介紹另一個臺中的蔡小姐去買。原告是有介紹系爭土地沒有錯,但是一般我們仲介,如果原告介紹這筆土地,之後如果有成交,我們是隨意包個紅包給他,不可能之後我們是由其他人介紹成交,原告再來跟我們討這筆仲介費。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其上170萬元加160萬元,總共330萬元,有依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的內容去分配,林麗珠是我另一個仲介的朋友的朋友,因為我們總共有8個人共同去找這個買主蔡小姐,所以由我們8個分配這個仲介費,我們這8個人中,我跟另外3個人共同分160萬元,每個人40萬元,另外4個人分170萬元,我們大家在一起沒有計較那麼多,所以對方多分10萬元。原告在我們成交之後有索要仲介費,我有跟原告討論,我跟原告說我8萬元給原告,請她這件事情不要再亂了,原告首先有簽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就當作我包紅包給她這樣,她有簽,但是她不要,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是我請原告在113年9月17日簽的,因為我還有另外一筆南科重劃區的土地在談,買主也是蔡小姐,所以我請原告不要再鬧了,我願意包8萬元的紅包給她,她有簽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但是反悔,不願意只收8萬元(當庭提出買賣服務確認書的手機翻拍照片,經法官審視,其中立書人甲方是陳志峰、乙方是林惠中),照片上有劃線掉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隨便拿一張服務費確認書給原告簽名,就把無關的文字劃掉。原告簽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後沒有馬上反悔,是在當日下午4、5點原告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後悔了,她決定不收這8萬元這筆錢,她要去找被告拿這筆服務仲介費,我說這本來就是要找被告拿的,不是要找我拿的,我是基於大家都是朋友、都是新市人,才包這8萬元紅包給原告。因為我們做這行的本來就是這樣,有一個慣例,比如陳雯傑介紹原告跟我認識,我就有包紅包給陳雯傑,才能促成這件土地的買賣。我會認為原告要跟被告要仲介費的原因是因為我是買方,原告也是屬於賣方,因為原告一直跟我盧,所以我認為如果她要找人付仲介費,也是要去找被告,不是找我,因為我是買方,不是賣方,原告是屬於賣方。系爭土地最後成交的過程,原告沒有出力,完全沒有參與。原告在這段期間去國稅局,113年11月3 日到我舊址上班的地方即臺南市議員陳碧玉服務處做調解,沒有成功,然後114年9月10日教唆臺南市永康區某某茶行到服務處找我索取服務仲介費,然後被陳碧玉議員報警處理,善化分局有調原告做筆錄,後續善化分局瞭解就是原告指使這3個人向我索取服務仲介費,我跟善化分局偵查隊說跟我沒有關係,大家要出來講都可以,只要原告可以提供相關的證據所有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的過程,我都沒有問題。被告當庭提出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是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所簽約的相關證書,都是真正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證人陳志峰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辯稱:113年8月21日原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區段徵收的土地,她說她有買方,我說我們大家房屋剛好有一塊系爭土地,我是大家房屋的仲介員,也是地主之一,系爭土地是我們家族的,我說系爭土地剛好要賣,還沒有入大家房屋,所以我們就於113年8月23日約在新市7-11出來談,當下有原告、我、陳志峰,陳志峰我不認識,是原告約出來的,沒有陳雯傑出現,也沒有買方,陳志峰說他有買方,請我等他一個禮拜回復,如果有成交,我們就私底下均分服務費,這是當下我、原告、陳志峰3個人講的,如果於一個星期內有成交才有算,因為過了一個禮拜都沒有下文,所以沒有買方,我於113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入大家房屋土地買賣專簽,陳志峰於113年9月3日打電話給我,問我狀況,我說我已經入大家房屋的專簽了,我說如果有買方,可以來跟我們公司配件,配件就是我有賣方,他如果有買方,我們互相搭配成交,後來陳志峰在113年9月11日跟我說他有買方,價格我們還在協議,後來到隔天113年9月12日陳志峰說他已經有買方,協調時間是113年9月16日要簽約,後來價格是成交1億8千330萬元,每坪16.6萬元,但是我們賣方實拿一坪16萬元,當下我們協議,公司服務費就是330萬元,包含我還要扣除他們相關的費用,比如代書費、履保相關費用,買方的仲介服務費也是33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買方的仲介還有多少人牽成可以分,所以最後成交日是113年9月16日,我個人拿到服務費140幾萬元,因為我還要跟大家房屋拆分,賣方實拿1億7千670萬元。我們當初講服務費各330萬元,我不管買方的仲介他們是幾個人,就是330萬元的仲介費,大家房屋因為是專簽,所以大家房屋也是拿330萬元的仲介費,這是當初大家房屋、我跟陳志峰講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各1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4件、授權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可以佐證上開證人陳志峰證述及被告抗辯之真正;原告亦自承:陳志峰給我簽的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他已經叫我自己撕掉了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及陳志峰於113年8月23日在新市7-11經原告介紹見面認識,當時被告及陳志峰只是互相瞭解買方及賣方立場,並未達成買賣契約內容,當天兩造及陳志峰雖達成如果系爭土地買賣成立所取得的仲介費由兩造、陳志峰3人均分,每人各3分之1,陳志峰的3分之1,再跟在場的王小姐各分一半,但只限於系爭土地當時一般簽的期間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8日,且陳志峰於113年8月23日要介紹的是桃園的買主,113年9月14日實際買賣成交的是臺中的買主,並非同一買主,系爭土地最後成交的過程,原告完全沒有參與。系爭土地是由陳志峰、林麗珠與另6人共同覓得買主蔡小姐,因此屬於買方仲介的330萬元仲介費,依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的內容去分配,由陳志峰及另3人分配其中160萬元,林麗珠與另3人(下稱林麗珠4人)分配170萬元,屬於賣方的330元仲介費則由大家房屋取得,再由大家房屋分配給被告140幾萬元,但因原告向被告及陳志峰索要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之仲介費,陳志峰經陳雯傑介紹認識原告,再經原告介紹認識被告,故依仲介慣例,欲給與原告及陳雯傑紅包,但原告簽署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後,反悔不接受其上記載之8萬元,堪認兩造及陳志峰於113年8月23日達成3人均分仲介費之協議內容,即在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8日之間成交出售系爭土地與陳志峰介紹之桃園買主或其他買主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更未參與之後於113年9月16日成交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原告主張兩造及陳志峰達成之協議,並未約定要在一個禮拜內成交,上億元的買賣客觀上不可能在一個禮拜內就成交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可信。是原告依兩造及陳志峰於113年8月23日達成3人均分仲介費之協議(即原告所稱居間仲介契約)及民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之仲介費1,789,160元,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志峰本互不相識,經原告與陳雯傑、陳志峰帶看買主,約定在新市7-11出價談條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會成立,嗣由被告代表賣方,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新市7-11會同代表買方之陳志峰、買主,協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際上成交總價為178,916,040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前開所稱系爭土地成交買賣過程與證人陳志峰之前開

證述不同,更與被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各1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4件、授權書3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記載:系爭土地係委託大家房屋專任銷售,成交總價1億8千330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約16.6萬元等情不符,則若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介紹陳志峰與被告認識時之買主,已經由陳志峰與被告協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衡情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應無再將系爭土地委託大家房屋專任銷售之可能,陳志峰亦斷無再找其他7名仲介共同介紹臺中買主蔡小姐以高於16.2萬元之每坪價格1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成交過程、買賣價金、買主何人等情,要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採。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真正(見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所提前開證據業經證人陳志峰確認為真正(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亦顯示系爭土地以每坪16.6萬元,總價1億8千330萬元成交之情(見本院補字卷第69頁),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記載相符,卻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成交總價為178,916,040元云云不符,是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真正,要無可取。

⑵、又查證人陳雯傑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幾乎沒有參與這個買

賣的過程,所以陳志峰剛才講的那些我都不曉得。系爭土地是在113年8月份原告用LINE轉發給我的,她說系爭土地的地主是她的好朋友要出售,叫我幫她找買家,但是我拒絕了,原因是因為系爭土地太複雜,我自己的工作一大堆,且我是高空作業的工作很危險,我一直拒絕原告,至少兩次以上,她被拒絕後,過了多久我忘了,但是她又找上我,她跟我說只要介紹就好,然後我就勉為其難找到陳志峰,我將系爭土地的地號跟坪數用LINE轉傳給陳志峰,問陳志峰的意思看能不能找到買家,陳志峰跟我說,他一定要跟地主見面,我再跟原告講這個訊息,原告說她會很快去安排,然後我就透過LINE正式介紹原告與陳志峰認識,包含見面的事情,但是我一開始就沒有要參與系爭土地,所以他們雙方見面的地點跟時間都是原告、陳志峰他們兩個人自己去協定的,我是居間人,將這個協定的時間、地點用LINE發送給雙方,並不是原告代表我,因為我本來就不參與系爭土地的買賣,所以我也沒要仲介費,系爭土地我根本不知道成交,之所以知道成交,是陳志峰告訴我的,然後陳志峰說要包2萬元紅包給我,我說不用,因為我本來就不參與系爭土地的買賣,這可以去問陳志峰,我都沒有拿一塊錢,然後因為他們去見面的時間、地點當天我沒有去,所以他們講的所有的協調的內容,我全部都不知道,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拿任何一毛錢,只有收到法院告訴我要來做證人,我以上所講的全部都是實話。(原告問:系爭土地的仲介是我跟陳雯傑一起工作的,為何陳雯傑剛剛要講那樣?)因為那時候景氣很差,系爭土地在我看來根本完全不可能成交,我不要浪費時間,我工作又忙碌又危險,因為我在高空作業已經摔三次了,這些原告都知道,我的工作不能沒有精神,所以我一直拒絕原告。陳志峰要包2萬元紅包給我,我說那是你的能力,我不要收,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系爭土地是她叫我去介紹買方,已經成交了,禮貌上告訴原告說系爭土地已經成交,而且告訴她說陳志峰要包2萬元給我,我只是禮貌上跟原告講系爭土地已經成交,我根本不曉得地主歐又鳳要不要錢給原告,那時候我哪裡會不服氣,我就轉達說成交而已,哪裡有不服氣。原告要打電話給被告是她自己決定,我只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已經成交,你要打給被告你自己去決定,我只有這樣講,至於她什麼時候接到被告的電話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不會去關注這件事情,我原本就不想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原告亦不爭執證人陳雯傑證詞之真正;原告並自承:(問:原告在系爭土地居間買賣過程中,所做的服務內容為何?)我替被告找很多顧客,問一問價位都沒有達到被告的標準,賣方說至少要1坪16萬元以上,再來就是我找陳雯傑出來,陳雯傑找陳志峰出來,說有找到臺中蔡小姐要來買,叫我一定要介紹賣方給他認識,他起初以為被告只是仲介,還罵我,原本被告跟陳志峰不認識,就是打電話跟我說臺中蔡小姐要來買,我才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把詳細資料核對資料,後來被告就叫我等著領錢就好了,被告說1億8千萬元有很多方面要考慮,重劃的地要慎重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可知陳雯傑根本沒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的仲介是原告跟陳雯傑一起工作,原告與陳雯傑、陳志峰帶看買主之情事,原告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所做之事僅是介紹陳志峰與被告認識而已,並無參與系爭土地最後買賣成立之交易過程,益證原告前開所稱系爭土地成交之買賣過程,確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雖又主張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為陳志峰片面繕本,其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中記載林麗珠分配170萬元,與陳志峰證稱其與另3人分160萬元、林麗珠4人分170萬元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點交確認書(買方)」記載中人為林麗珠,各分配160萬元、266,000元、80萬元、368,000元、266,000元,顯然不符,上開記載中人費總計330萬元,也與林麗珠分配170萬元明顯不符,可知陳志峰證詞顯為虛偽。又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點交確認書(買方)之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與陳志峰在前1日簽給原告之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晚1天,為何前1日確認原告可分中人費4百餘萬元,隔天即出現8個中人,且排除原告?顯然是故意排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查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係陳志峰隨便拿一張給原告簽名,因此把其上無關的文字劃掉,陳志峰是因原告索要系爭土地仲介費,希望原告不要再鬧了,才願意包8萬元紅包給原告,並請原告在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上簽名,但原告簽名後又反悔,也沒有收這8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陳志峰證述如前,又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上雖記載系爭土地成交價1億8千3百3十3萬3千元,但其上服務費「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已經劃掉,並記載陳志峰給付原告8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並無原告所稱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確認原告可分中人費4百餘萬元之情事。又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字體模糊不清,但可見係陳志峰與林麗珠所簽訂,上載服務費「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其中170萬元給買方服務人林麗珠(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4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記載:中人費陳志峰取得160萬元,林麗珠4人各取得266,000元、80萬元、368,000元、266,000元,合計170萬元,陳志峰及林麗珠4人總計收取中人費330萬元相符,亦與前開證人陳志峰之證述及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吻合,並無原告前開所稱與原告提服務費確認書、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之記載及證人陳志峰之證詞不符之情。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證人陳志峰之證詞顯為虛偽,被告、陳志峰故意規避原告可分配之中人費云云,要屬牽強之詞,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成交後,僅被告推諉原告是買方仲介,陳志峰推諉原告是賣方仲介,從未稱雙方仲介合約為7日內成交,若原告沒有取得報酬之權利,被告僅須一口回絕即可,何以稱原告係買方仲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兩造LINE對話截圖數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均係兩造發生本件仲介費爭議後所為,兩造各自表述自己立場,被告從未承認應給付系爭土地仲介費給原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不可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無可採。又查證人陳志峰及被告雖均認為原告要向他方拿仲介費,惟證人陳志峰所證原告應向被告拿仲介費,實際上係因陳雯傑介紹原告與陳志峰認識,再由原告介紹被告與陳志峰認識,依照仲介慣例,陳志峰要給陳雯傑紅包,原告屬於賣方,且原告一直跟陳志峰盧,因此陳志峰始認為如果原告要找人付仲介費,也是要找被告,並非證人陳志峰明確證述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之權利,有如前述,而被告始終不承認原告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詞,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仲介報酬之權利及兩造未約定仲介合約為7日內成交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同無可採。

6、原告雖請求傳喚買方蔡小姐、命被告提出其與陳志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後不同買方之名籍、通知陳志峰提出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其製作原告可分配4百餘萬元之計算式及買賣雙方服務費數額及物證,以證明如其民事準備(二)狀所稱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

惟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已在兩造及陳志峰協議之期間之後,且非因原告參與仲介始成交;又陳志峰提服務費確認書乃陳志峰隨手拿來書寫,並劃無關部分,其上服務費「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已經劃掉,並記載陳志峰給付原告8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買方蔡小姐作證及命陳志峰提出上開計算式、數額及物證之必要。又證人陳志峰已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已不存在,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在113年9月間,且已經履約完畢,則證人陳志峰未保存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已提出其與陳志峰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亦無再命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委託合作銷售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1%之居間仲介費,系爭土地嗣經原告介紹陳志峰帶看買主,協議以每坪16.2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成交總價178,916,040元之1%仲介費1,789,160元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與陳志峰講好系爭土地要在一個星期內成交,3人就均分服務費乙節,則屬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仲介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6條規定、兩造間之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89,160元,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