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安永明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琳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安永明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永明公司)持有被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盟公司)股份百分之10,共計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陳鴻國(以下逕稱其名,並與安永明公司合稱原告2人)兼安永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擔任台灣龍盟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嗣台灣龍盟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以下決議:一、陳基霖董事長請辭董事長職務;二、陳鴻國董事請辭董事職務;

三、陳鴻國總經理辭任總經理職務,台灣龍盟公司補償陳鴻國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114年8月20日前支付(下分稱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系爭決議三,合稱系爭0000000董事會決議);原告2人復再於同日與台灣龍盟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城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成發公司)、台灣金豐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富公司)以每股10元代價認購系爭股份;台灣龍盟公司先給付原告2人200萬元分潤,待建案結算再行多退少補;台灣龍盟公司就天河廣告企業社B1用戶所涉法律爭議,不得對陳鴻國、天河廣告企業社及相關人員追究民、刑事責任等節(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詎台灣龍盟公司未依系爭決議三給付陳鴻國160萬元離職金,

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分潤200萬元,爰依系爭決議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台灣龍盟公司應給付陳鴻國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灣龍盟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決議三固記載台灣龍盟公司應給付陳鴻國離職金160萬元

,然陳鴻國前於102年間向訴外人梁石輝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梁石輝已於115年2月1日將其對陳鴻國之借款債權其中160萬元讓與台灣龍盟公司,並依法對陳鴻國為債權讓與通知,故台灣龍盟公司自得以該受讓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陳鴻國對台灣龍盟公司已無餘額得請求,自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建案分潤係指台灣龍盟公司新建之「安平

里城建案」(下稱系爭安平里城建案),系爭安平里城建案尚餘2戶未售出,尚未結算實際盈餘暨各股東可得分配利潤,況系爭安平里城建案即便完售,扣除銀行利息、人事、廣告、房屋管理等費用後,依安永明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計算,可得分潤亦未達200萬元。另陳鴻國擔任台灣龍盟公司經理人期間,冒用廠商名義並假藉支付貨款,簽發台灣龍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再將支票款存入安永明公司帳戶,自113年至114年7月間,安永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達1,656,351元,台灣龍盟公司自有對安永明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此與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主張之系爭安平里城建案分潤互相抵銷後,原告2人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1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0000000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上之記載(含手寫文字),及系

爭協議書形式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0董事會決議議事錄(見補字卷第31頁)、系爭協議書(見補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陳鴻國依系爭決議三,請求台灣龍盟公司給付離職金16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三記載:「陳鴻國總經理辭任總經理職務……公司補償陳鴻國離職金(含一切勞基法所得請求之權利)160萬……」(見補字卷第31頁),故該160萬元核屬經理人之酬金,應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之「報酬」,應由公司以章程或董事會決議定之,先與敘明。

⒉次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規定亦為董事會之決議所準用,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參照)。

查陳鴻國於114年8月12日時,身兼台灣龍盟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董事會議決其報酬時,自屬「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陳鴻國未予迴避仍以董事身分出席(見補字卷第31頁「出席董事」欄),系爭決議三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當然無效。

⒊依上,陳鴻國依系爭決議三,請求台灣龍盟公司給付離職金160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台灣龍盟公司給付原告2人

200萬元分潤,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查台灣龍盟公司114年8月12日之時任董事長為陳基霖,陳基霖於系爭0000000董事會議中請辭董事長職務(見補字卷第31頁),故陳基霖自辭任起已非台灣龍盟公司法定代理人,兩造於陳基霖辭任後,卻仍以陳基霖為台灣龍盟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難認有效。至原告2人主張:陳基霖之簽名,依表見代理、間接代理,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等語(見訴字卷第201頁),惟陳基霖係以台灣龍盟公司「代表人」之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以代理人之名簽屬系爭協議書,不合表見代理、間接代理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次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

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為禁止規定。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倘股東與公司約定,公司未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可分派盈餘,該約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台灣龍盟公司)同意就乙方(即原告2人)持有10%持股之利潤,暫以200萬元支付予乙方,如建案結算後應分配利潤較高,則另補償;如不足,則乙方應予退還等語(見補字卷第33頁),而原告2人自陳:「利潤」是指公司所有資產與系爭安平里城建案之獲利,惟彼時系爭安平里城建案尚未售罄,未知獲利幾何,經伊估算,遂提議先拿2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台灣龍盟公司亦自承:

分潤200萬元是指「公司」獲利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顯見台灣龍盟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法先行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逕與原告2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分派紅利,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台灣龍盟公司給付原告2人分潤200萬元」之約定,即為無效。

⒊依上,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台灣龍盟公司給付200萬元分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陳鴻國依系爭0000000董事會議事錄之系爭決議三,請求台灣龍盟公司給付160萬元;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台灣龍盟公司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