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蔡海清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被 告 楊憲仁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張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16日退休為止,均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之員工,被告則自94年起至114年止擔任臺南農會之總幹事。被告自104年起,透過第三人告知原告及多名員工,其等所領之年終獎勵金應繳回一部分給被告,原告及其他員工均因忌憚被告長期把持臺南農會,且握有考核獎賞、職務調度之人事權限,無奈只能同意,原告因而於103年至109年間,於臺南農會核發年終獎勵金前後,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被告透過相同之手段,從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員工身上,獲取合計11,369,750元(包含原告給付之1,020,000元)不法利益,其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3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而臺南農會係基於原告各該年度之工作表現而給付原告如附表「入帳金額」欄所示之年終獎勵金,全部獎金均計入原告個人所得收入,原告已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系爭款項之權益係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卻以總幹事之身分脅迫原告繳回系爭款項,原告迫於無奈之給付,非基於雙方合意,不僅欠缺給付目的,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該行為同時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利用其核給農會員工年終獎勵金之權限,違反臺南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獎勵要點)要求以員工服務情形及工作表現作為核發獎勵金基礎等相關規定,將原欲發給原告及多名員工之年終獎勵金,透過總幹事權限及相關程序,增加一定數額後溢發,再指示受領者將溢發部分繳回被告,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臺南農會之財產合計11,369,750元,違反身為臺南農會總幹事之受任人義務,構成背信罪,故被告侵害的是臺南農會之財產,系爭款項之權益最終應歸屬於臺南農會,而非被告,系爭刑事案件亦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11,369,750元均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並無保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又既然被告侵害之對象為臺南農會,自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3至109年間,告知訴外人即農會會務部人員黃
秋玲欲給付原告附表所示「農會核撥金額」欄所載之員工年終獎勵金,黃秋玲依被告指示編製員工獎勵表,送評議及備查後,農會實際給付原告如附表「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臺南農會年終獎勵金核發前後,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020,000元,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繳回犯罪所得11,369,750元(包含系爭款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業將11,369,750元發還臺南農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80、31599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5年3月27日南檢和丑114執保233字第115902355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2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31至
49、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臺南農會給付原告之年終獎勵金之一部
,已計入原告個人所得收入,原告為此依法負擔稅捐,系爭款項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脅迫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補字卷第19至32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南農會多名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作之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3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利用自己核給農會員工年終獎勵金之權限,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103年至112年間之臺南農會年終獎勵金發放前,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員工,今年總幹事年終員工獎勵金會多發若干月,請其等繳回,使員工聽聞後,憚於被告握有考核獎賞、職務調度之人事權限,僅能無奈同意等語,可認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並非出於自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惟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被告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員工同意繳回後,即於臺南農會應編製年度員工獎勵表時,不依照系爭獎勵要點要求以服務情形及工作表現作為核給獎金基礎之規定,於告知員工獎勵表編製人員黃秋玲當年欲發放各員工獎勵金月份數時,將原欲發放之薪資月份數,增加其欲要求員工繳回之金額,而使不知詳情之黃秋玲依被告指示金額編製員工獎勵表,送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復將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送農業局備查後,黃秋玲再製作開支請示單並檢附每位員工獎金總額,送交供銷部、信用部等單位主任、會計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核章後,進行獎金匯款撥發事宜,因而於103至112年間溢發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員工年終獎勵金,而原告及其他員工則於獎金核發前後,將溢發金額透過第三人繳回予被告,臺南農會因溢發年終獎勵金而造成總盈餘額度減少,導致影響下一年度可提撥之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費、訓練經費及理監事等工作人員酬勞金等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南農會之財產共計11,369,750元等情,顯見臺南農會核發原告系爭款項之流程及相關決策程序,深受被告不法行為之影響,「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只是被告操控臺南農會溢發員工年終獎勵金、再指示員工繳回溢領金額於自己,藉此獲取臺南農會財產之犯罪手法中,中間作為資金挪移的一個環節而已,難認臺南農會核發如附表所示「農會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原告時,就其中受被告不法操控而溢發獎金之部分(即系爭款項),仍具有移轉財產權之意思,進而認系爭款項之權益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款項具有合法權益,係因受脅迫而給付被告,被告應返還原告該利益等語,洵不可採。又稅務機關是否將系爭款項計入原告所得收入,作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基礎,與系爭款項之權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要屬二事,以非法手段取得之金錢,不應因取得者事後納稅,即得將犯罪所得變更為合法收入而持續保有,此理甚明,故自不得因被告以前揭不法手段使臺南農會溢發給原告之員工年終獎勵金,經原告負擔相關稅捐後,即逕認系爭款項之權益終局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0,000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總幹事身分,脅迫原告繳回系爭款項,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以溢發年終獎勵金,指示受領員工繳回溢發部分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臺南農會,系爭款項之權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縱然「指示」原告繳回系爭款項時,係以脅迫之方式,惟終局權益受損者為臺南農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核屬無據。況且,縱認被告應就脅迫原告繳回系爭款項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關原因事實均發生於103至109年間,原告遲至114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補字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憑。
⒊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年終獎勵金年度 農會核撥金額 入帳金額 繳回金額 1 103 725,000元 680,666元 150,000元 2 104 996,875元 934,118元 150,000元 3 105 996,875元 934,114元 150,000元 4 106 761,250元 714,774元 150,000元 5 107 1,196,250元 1,119,716元 300,000元 6 109 797,500元 747,567元 120,000元 合計:1,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