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許丞凱被 告 吳昭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92號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陳述:願意賠償,執行完畢後會連同利息一起還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邰安公司,代表人為蘇如萍)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邰欣地堡92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以影印之方式偽造邰安公司、蘇如萍之印章印文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述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邰安公司、蘇如萍及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佯以邀請原告投資上述「邰欣地堡92期」建案,提出上述偽造之投資合約書而行使之,向原告詐稱:投資合約期滿可獲利百分之30,成屋交屋銀行撥貸達百分之五十,即可返還投資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5日簽署上開合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現金600,000元至由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余依純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要求余依純提領該筆款項後,將其中550,000元交給被告,其餘50,000元用以抵銷被告積欠余依純之債務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以上揭犯罪方式遂行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
損害,屬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