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鄭百茹
葉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姜奕成律師被 告 郭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百茹新臺幣56萬4,782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鳳新臺幣3萬2,71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百茹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782元為原告鄭百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718元為原告葉淑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美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鄭百茹、葉淑鳳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原告鄭百茹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惟至114年6月11日止,被告僅陸續清償共7萬7,000元,扣除原告請求上開約定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總額6萬6,400元、法定遲延利息9萬5,382元後,本金暨利息尚有56萬4,782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及兩造間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葉淑鳳借款3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惟至113年6月15日止,被告僅清償共5,000元,扣除原告請求上開約定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總額4,800元、法定遲延利息2,918元後,本金暨利息尚有3萬2,718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及兩造間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百茹56萬4,782元,及其中48萬元部分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鳳3萬2,718元,及其中3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2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匯款記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1頁、第43至56頁、第57頁、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百茹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4,782元,及其中48萬元部分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葉淑鳳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718元,及其中3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鄭百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另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原告葉淑鳳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葉淑鳳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