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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峰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判決之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提出「上訴狀」稱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判決之罰鍰不服,聲明撤銷罰鍰,並於該書狀中載明「上訴之聲明不對原審被告求償」,及抗告人本擬於開庭時撤回起訴,未料即遭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並予裁罰之意旨。是抗告人上開書狀雖名為「上訴狀」,然其真意應係僅針對罰鍰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法文意旨,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