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林正樺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應記載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MX Global Ltd」,然於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為「MEXC」,故原告所列被告究為何者,顯有疑義。又原告於被告送達處所欄記載位於賽席爾之址,然未載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可見被告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係依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被告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明資料到庭,上列事項涉及被告名稱、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再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之譯本,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件: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4年11月4日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三、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之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