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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林正樺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應記載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MX Global Ltd」,於被告送達處所欄記載位於賽席爾共和國之址,然未載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7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以上均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於115年1月14日提出文義上由註冊代理人出具之文件一紙,惟依其上文義可知該文件並非由賽席爾共和國官方政府機關所出具,且該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則本院無從確認該文件所載資訊是否與被告在賽席爾共和國當地之註冊資訊相符,亦無從確認被告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相關資料,依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