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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被 告 林慧鈴

林宥蓁

林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俊傑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68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佳生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俊傑、被告均為林佳生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且原告已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林俊傑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就林俊傑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俊傑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佳生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林俊傑與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林佳生之合法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林佳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配偶林吳鸞已先其死亡,其女林采瑩即林慧菁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068號債權憑證、林佳生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9日函、林佳生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林采瑩、林吳鸞之戶籍謄本、林佳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南簡卷第23至41、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南簡卷第59至62、7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原告對林俊傑仍有157,966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且已

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068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林俊傑之債權人,且林俊傑113年之給付總額為150,050元,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輛1部等情,亦有林俊傑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限閱卷),堪認林俊傑已陷於無資力。

⒉林俊傑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俊傑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俊傑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俊傑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林俊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俊傑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林俊傑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林佳生,而林佳生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被告及林俊傑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林佳生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與林俊傑就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上開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林佳生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林俊傑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林俊傑、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林俊傑、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故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林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林佳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遺產為林佳生之遺產,原告為林俊傑之債權人,得代位林俊傑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林俊傑就林佳生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林佳生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俊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林佳生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俊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林佳生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34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林俊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81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24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俊傑 4分之1 2 林慧鈴 4分之1 3 林宥蓁 4分之1 4 林俊仁 4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林慧鈴 4分之1 被告林宥蓁 4分之1 被告林俊仁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