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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 告 吳國璋被 告 沈淑美訴訟代理人 夏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共同投資經營洗衣事業,為確保原告將被告出資用於經營事業上所簽發,今該洗衣店仍持續營業分紅,甚至由被告掌握洗衣店之資金及財務狀況,被告並無損害,被告對原告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棟建築物(租期為10年、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由兩造共同投資,一樓部分由原告逕行裝修,設置複合式洗衣店,並負責其後之經營(被告出資150萬元),滿3年被告得解約領回150萬元;二樓部分由原告逕行裝修,完成後設置套房兩間,供出租營收使用,原告負責租賃及房務管理,被告負責財務收支管理(被告出資25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總計出資175萬元,滿3年後得提出解約要求,並可領回150萬元(惟需提前6個月告知,則可於告知後6個月領回150萬元),原告於立契約時,同意開立可擔保屆時領回本金之履約保證本票乙張等語,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於滿3年後提出解約時可領回投資金額150萬元所簽發,並非僅是投資金額之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滿3年時(即111年11月17日)即已提前6個月告知原告屆時要解約,原告稱其無資金返還被告,請求被告延後3年再為解約,兩造達成合意延後3年(114年11月17日)再解約,原告並另外簽發乙紙1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於114年3、4月間即已告知原告延後3年之期間屆至(114年11月17日)即解約不再投資,原告應依約返還150萬元予被告,因此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對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棟建築物(租期為10年、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由兩造共同投資,一樓部分設置複合式洗衣店(被告出資150萬元),滿3年被告得解約領回150萬元;二樓部分設置套房兩間,供出租營收使用,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總計出資175萬元,滿3年後得提出解約要求,並可領回150萬元(惟需提前6個月告知),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業已於114年3、4月間告知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即解約不再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於提前解約時得領回投資金額150萬元所簽發,被告既已合法解約,原告自應依約返還被告投資金額150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擁有本投資之優先經營權,如原告因故無法履約時,得交由被告本公平原則下全權處理,原告可將投資事業交由被告處理,不需返還150萬元云云,惟依該條文約定之文義應係原告不欲經營時,兩造應如何結束其投資事業之約定,並不妨礙被告於提前解約時得請求原告返還150萬元,原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20日 1,500,000元 112年1月5日 CH367752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