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1.阮宇麒即阮明識即翔吉企業社
2.謝緹俐即謝春菊
3.阮廣特即阮穩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宇麒、謝緹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4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宇麒邀同被告謝緹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1),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9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阮宇麒除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即5.96% (計算式:2.96+3=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阮宇麒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4月1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1,7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阮宇麒另邀同被告謝緹俐、阮廣特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1年5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即3.825% (計算式:1.715+2.11=3.82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阮宇麒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阮宇麒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74,4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借據及撥還款明細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宇麒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謝緹俐、阮廣特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緹俐就被告阮宇麒就系爭借款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謝緹俐、阮廣特就被告阮宇麒就系爭借款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阮宇麒、謝緹俐連帶給付其71,7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連帶給付其774,4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1,786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4,444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