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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王俊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9,6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無須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其於民國115年4月7日於出庭意願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意願,無須提解其到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27日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董韋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2時、同日12時7分許各轉匯155萬6,500元、144萬2,450元(共計299萬8,950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人頭戶),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曾就上開受騙事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並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然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將可能遭到詐騙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造成原告受有299萬8,950元之損害,被告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案件卷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06號偵查案件卷宗,勾稽比對各該卷內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9萬8,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95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