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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奧星台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璇Xu Xuan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丨玄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林國立變更為徐璇,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由徐璇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177頁),並經本院當庭將該書狀交付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被告新建廠房基礎及細部設計委託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辦理被告新建廠房之基礎及細部設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稅),依系爭廠房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為附件一即本院卷第111頁項目權責欄記載「奧星範圍」部分(且排除執行說明欄記載另立合約部分);兩造嗣於113年1月3日另簽立被告新建廠房空調設計委託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契約,並與系爭廠房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辦理被告新建廠房之空調設計,契約總價為59萬元(含稅)。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廠房契約、系爭空調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日期,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圖面、於114年5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之結案文件並製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經被告人員鄭宇宏在114年6月2日收受並於系爭備忘錄之簽章欄位簽名,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二)依系爭廠房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審核原告交付物的時間,以原告交付之日起5個工作天為回覆基準,若逾期回覆視為被告無異議,被告應依照第7條付款辦法支付合同價款,而被告未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圖面後5日內提出異議,即應依系爭廠房契約第5條第3款、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系爭廠房契約總價20%款項即30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500,000元×20%=3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1萬5,000元;又依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2項之付款辦法約定,簽約金、基礎設計、細部設計之付款比例分別為30%、60%、10%,金額分別為17萬7,000元、35萬4,000元、5萬9,000元,基礎設計及細部設計均於原告交付文檔且經被告審核合格後10日內支付,若被告未提出異議則至遲需要在原告交付之日起15日內支付,而被告未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圖面後提出異議,即應依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系爭空調契約契約總價70%款項(含基礎設計60%、細部設計10%)即41萬3,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590,000元×(基礎設計完成60%+細部設計完成10%)=41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合計為72萬8,000元(計算式:315,000元+413,000元=728,000元)。

(三)依系爭廠房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被告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總額以系爭廠房契約總價10%為限,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以擎澤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18日114仲律字第1140718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催討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遲延違約金,經被告於同年7月21日收受,惟被告仍未於系爭律師函送達3日內給付,原告亦得依系爭廠房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所生遲延違約金19萬5,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500,000元×1/1000×130日=195,000元),並因已逾系爭廠房契約總價之10%,而僅請求15萬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500,000元×10%=150,000元);又依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經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被告應每逾期1日課以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之1‰遲延違約金予原告,總額以系爭空調契約總價5%為限,而原告同已依系爭律師函催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系爭空調契約所生之遲延違約金5萬1,133元【計算式:扣除稅額之未給付金額(413,000元÷1.05)×1/1000×130日≒5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因已逾系爭空調契約契約總價之5%,而僅請求2萬8,095元【計算式:扣除稅額之契約總價(590,000元÷1.05)×5%≒2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合計為17萬8,095元(計算式:150,000元+28,095元=178,095元),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就上開遲延違約金亦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製程流程圖」、「設備平面配置圖」、「製程設備能源消耗計算」等文件,且未提出任何圖說「本體」,及提出之圖面其名稱與系爭廠房契約附件一有所差異等語,惟製程設備能源消耗計算並非圖面,而是執行項目,並已包含於相關製程及設備之圖面中,且原告提出之一般平面配置圖即已包含設備平面配置圖,並由文件送審表之記載及被告於其上之回饋意見,可知被告確實有收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圖面,而實際圖面名稱與系爭廠房附件一所載圖面名稱於工程實務上本來就會有所差異,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圖面與系爭廠房附件一所載圖面之實際內容為相符。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6,095元(計算式:728,000元+178,095元=906,095元)及上開遲延違約金17萬8,095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095元,及其中17萬8,09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廠房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階段依序為簽約金、基礎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完成,比例分別為30%、35%、35%,故原告應完成基礎設計、細部設計之工作,始得各請求契約總價35%之報酬,惟原告將完全不相干之圖面或同一份圖面,重複使用在不同項目,藉此魚目混珠,詳情如附表一「被告回覆」欄位所載,原告實際上亦未交付「製程流程圖」、「設備平面配置圖」、「製程設備能源消耗計算」予被告,何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任何圖面本體,而文件送審表所載送審文件名稱、系爭備忘錄說明欄所載文件名稱及系爭廠房契約附件一交付項目內容名稱,三者形式上已有不同,難認系爭備忘錄所載原告交付之圖面與文件送審表送審之圖面相吻合,亦無從認定系爭備忘錄所載原告交付之圖面符合系爭廠房契約附件一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契約所約定之報酬31萬5,000元,應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付款階段依序為簽約金、基礎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完成,比例分別為30%、60%、10%,原告應完成基礎設計、細部設計之工作,始得分別請求契約總價60%、10%之報酬,系爭空調契約雖未明確記載原告應交付之文件,惟原告依系爭空調契約應交付之文件內容,應可參考系爭廠房契約附件一編號7「空調系統」所載項目內容,包含「設計施工說明、設備材料表、空調系統流程圖、空調分區平面圖(各樓層)、壓差分配平面圖(各樓層)、送風風管平面圖(各樓層)、回風風管平面圖(各樓層)、相關規範」等項目,或參考本院卷第50頁「HVAC(圖面清單)」項目所載內容,包含「空調規格、風口、風管、水管配置」,而非五流圖、壓力梯度圖或溫濕度配置圖,然系爭備忘錄未有任何與空調設計相關之記載,且原告所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圖面均與空調設計無關,詳情如附表二「被告回覆」欄位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契約所約定之報酬41萬3,000元,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雖已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給付上開報酬,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已分別於114年7月22日、114年9月2日以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114詠智律字第0722、0902號函函覆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所提交之圖面有瑕疵,其應於改善後重新提交正確文件,惟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原告既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廠房契約第11條第2款、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合計178,095元及所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廠房契約、系爭空調契約,系爭廠房契約第3條工作範圍之附件一即如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原告依系爭廠房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為附件一中項目權責欄記載「奧星範圍」部分,且排除執行說明欄記載「另立合約」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附件一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完成工作,既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則工作是否完成,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圖面予被告,完成系爭廠房契約、系爭空調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應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其已完成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查:

⒈系爭廠房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為附件一中項目權責欄記載

「奧星範圍」部分,且排除執行說明欄記載「另立合約」部分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至4樓產線五流圖、1~3F產線五流配置圖即為附件一所載製程流程圖,惟被告為製造藥品之公司,可知製程流程圖係指藥品生產過程之流程圖而言,而五流圖係指人流、物流、廢棄物流、氣流及水流,與產品本身會經過哪些加工程序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製程流程圖,為不可採;另編號3至6部分,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成大藥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成大藥廠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成大麻工廠地板平面配置圖、1~3F隔間平面配置圖即為附件一所載設備平面配置圖,然單純牆面位置及門窗開口之圖面顯然無法等同設備之配置位置圖,而原告雖主張設備平面配置圖已包含在隔間平面配置圖內,但原告既未提出圖面本體以供確認是否確已包含在隔間平面配置圖中,則單以名稱之不同,即無法認定原告已提出設備平面位置圖,故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設備平面配置圖,亦不可採;至總平面圖、各樓層平面圖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提出上開隔間平面圖,惟名稱與附件一所載「總平面圖」、「各樓層平面圖」相異,仍未使本院形成原告已有交付此部分圖面之心證,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已交付製程流程圖、設備平面配置圖(各樓層)、總平面圖、各樓層平面圖之圖面,且前開圖面在系爭廠房契約中,若未完成,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堪認原告依系爭廠房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廠房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31萬5,000元,應屬無憑。

⒉系爭空調契約部分,依契約內容觀之,並未如系爭廠房契

約有於第3條約定工作範圍即附件一,惟依第3條第2項之付款辦法所記載付款階段依序為簽約金、基礎設計完成(乙方〈即原告〉交付文檔且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合格後10日內,若甲方未提出異議則至遲需要在乙方交付之日起15日內支付)、細部設計完成(乙方〈即原告〉交付文檔且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合格後10日內,若甲方未提出異議則至遲需要在乙方交付之日起15日內支付),比例分別為30%、60%、10%、同條第5項亦有提到「書圖」,而第2條之委辦內容第1項為「所有空調系統(含空調電力)之規劃設計」、第2項為「依據設計範圍編制工程預算、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標單、設備規範與施工規範」,第4項「參與設計與施工協調會及圖說審查作業」,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係配合文檔之交付以觀,原告依系爭空調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交付空調系統(含空調電力)設計圖面、編制工程預算、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標單、設備規範與施工規範等,原告固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圖面,惟未見應屬最為基本之空調設備配置圖,甚或空調電力配置圖,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空調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空調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得向被告請求41萬3,000元之報酬,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其得依系爭廠房契約、系爭空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付款違約金部分,惟系爭廠房契約第11條第2款、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5項後段均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而何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不論是系爭廠房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或是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約定,均以「原告交付文檔」為開啟之要件,而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廠房契約、系爭空調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自未有未依約定付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廠房契約第11條第2款、系爭空調契約第3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廠房契約、系爭空調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2萬8,000元、遲延違約金17萬8,095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廠房已交付之圖面列表及被告回覆(本院卷第159、169頁)編號 項目 圖面名稱 交付日期 文件送審表卷頁數 被告回覆 1 製程流程圖 2至4樓產線五流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均屬編號9、10「人流、物流、廢棄物流圖(各樓層)」項目之內容,原告並未提出製程流程圖。 2 1~3F產線五流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3 設備平面配置圖(各樓層) 成大藥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2月24日 本院卷第97頁 均屬顯示空間如何間隔、安排利用,包含天花板、地板等物理隔間之一般平面配置圖,而非顯示設備、管線如何設置之設備平面配置圖。 4 成大藥廠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5 成大麻工廠地板平面配置圖 114年5月2日 本院卷第105頁 6 1~3F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7 GMP級區圖 2至4樓產線級區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不爭執。 8 2~3F產線級區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9 人流、物流、廢棄物流圖(各樓層) 2至4樓產線五流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10 1~3F產線五流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11 總平面圖 成大藥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2月24日 本院卷第97頁 均屬編號3至6「設備平面配置圖(各樓層)」項目之內容,且係一般平面配置圖,而非設備平面配置圖,總平面圖則係將一般平面配置圖與設備平面配置圖合而為一。 12 成大藥廠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13 各樓層平面圖 成大藥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2月24日 本院卷第97頁 14 成大藥廠1至5樓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15 成大麻工廠地板平面配置圖 114年5月2日 本院卷第105頁 16 1~3F隔間平面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備註:五流配置圖之「五流」係指人流、物流、廢棄物流、氣流、水流。附表二:原告主張就系爭空調契約已交付之圖面列表及被告回覆(本院卷第156、167頁)編號 項目 圖面名稱 交付日期 文件送審表卷頁數 被告回覆 1 五流配置圖 2至4樓產線五流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均屬附表一編號9、10「人流、物流、廢棄物流圖(各樓層)」項目之內容。 2 1~3F產線五流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3 溫溼度配置圖 2至4樓產線溫濕度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均屬附表一編號7、8「GMP級區圖」項目之內容。 4 成大麻工廠3樓溫溼度配置圖 114年4月29日 本院卷第101頁 5 成大藥廠1至4樓溫溼度配置圖 114年4月10日 本院卷第103頁 6 1~3F溫溼度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7 壓力梯度配置圖 2至4樓產線壓力梯度圖 114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99頁 8 1~3F壓力梯度配置圖 114年5月12日 本院卷第107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