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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陳來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高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來富與被告高惠玲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同段6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有財產糾紛,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而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渠等上有財產糾紛,不同意分割等語,然與系爭不動產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南市東區裕信路,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原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土地部分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661.95平方公尺 原告陳來富:100000分之283 被告高惠玲:100000分之283建物部分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5層:52.21 6層:36.99 合計:89.20 陽台:8.24 原告陳來富:2分之1 被告高惠玲: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0 臺南市○區○○段000○號,57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0 臺南市○區○○段000○號,85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30附表二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來富 2分之1 被告高惠玲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