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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王榕彬

王儷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便於將來管理使用,並基於土地紛爭一次解決性,茲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本件被告陳俊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4年1月17日」,即以本件原告王榕彬、王儷蓉為該案被告(起訴時原共有人尚有陳美如、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上開共有人於起訴後「114年7月30日」均將其權利範圍各5分之1贈與登記與陳俊傑,現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為陳俊傑權利範圍5分之4、王榕彬權利範圍10分之1、王儷蓉權利範圍10分之1),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經調解不成立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下稱另案)審理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南灣段293、294、29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其中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縱使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本件訴訟不同,仍屬同一事件,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部分(南灣段290地號土地、六塊寮段2105地號土地另為判決分割),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灣段293、29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陳俊傑 5分之4 原共有人陳美如、陳美鈴、陳雍鎧即陳亮谷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俊傑名下 2 王榕彬 10分之1 3 王儷蓉 1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