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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陳憲正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黃永棋受通知人 陳春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就附表不動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全部訴訟費用之707988/0000000),由兩造按同表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76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陳逸真(於民國106年亡)、被告母親徐櫻桃於民國86年10 月27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40萬元(下稱【本件房貸】,共同借款人:陳逸真、徐櫻桃。保證人:陳丁棧)購買而分別共有(持分各1/2),其後原告於94.12.27 自陳逸真受贈持分、被告於100.0

4.14 自徐櫻桃買入持分。㈡系爭房屋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

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而系爭房屋面積非寬,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房屋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㈢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依持分於

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對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惟被告因下列事由,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獲有逾其權利範圍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⒈未均分租金所得

系爭房屋自99 年起出租與盧淑珍每月租金7000 元,被告自

100.04.14 取得系爭房屋持分後,系爭房屋仍出租與盧淑珍,但被告均未將收取租金按原告持分分配與原告,爰請求自

99.10-113.07,共166個月,每月3500元,共58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嗣於114.05.14 具狀變更請求範圍,為被告取得持分起自100.04-114.05.09,共170個月,每月3500元,共59萬5000元)。

⒉未支付應負擔房貸餘額

被告於100.04.14 買受徐櫻桃持分,惟本件房貸係由陳逸真於104.10.06 將貸款餘額37萬8053元清償,被告因該清償房貸而免除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房貸(18萬90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之陳逸真與徐櫻桃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主張之請

求權及訴訟標的無關,且陳逸真已經過世,無法求證被告所述是否真正。

⒉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徐櫻桃收取,此係被告與徐櫻

桃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按持分比例分得租金,被告自獲有不當得利而應為返還。

㈤爰依民法第823 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持分使用部分之利益與原告代償房貸抵押權之利益。爰聲明:①系爭房屋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均分所得價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起訴聲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屋,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

惟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就系爭房屋之產權與出租過程,略係如下:

⒈原告母親陳逸真於78年起委託被告母親徐櫻桃擔任不動產買

賣與借款名義人,將台中縣潭子鄉數筆土地、臺南市永康區「良美御京鄉」公寓登記於徐櫻桃名下並以徐櫻桃名義借款。而陳逸真於88年間診斷罹癌後,為避免其無法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於94年間將持分贈與其子即原告。⒉嗣陳逸真無法清償債務並隱瞞訴訟,致徐櫻桃成為執行債務

人,於99年間遭強制執行存款與股票約200 餘萬元(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276 號、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030號)。遭陳逸真相同手段受害者,另有:陳丁棧(亦為本件房貸保證人。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1555號)、曾培綿(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8號)。

⒊陳逸真為補償徐櫻桃損失:①於99 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其自己

名義出租盧淑珍(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7000元,租約第3 條租金記載「交徐櫻桃管收」),再與徐櫻桃約定將全部租金交由徐櫻桃收取以抵償徐櫻桃損失,原告亦同意其母親陳逸真出租系爭房屋之安排,至陳逸真106年過世後仍續由徐櫻桃收取租金。②另於104.10.06 將貸款餘額37萬8053元清償,就其中18萬9027元抵償徐櫻桃之損失。

⒋系爭房屋於104.10.20 經陳逸真與盧淑珍就系爭租約為換約

(直接於原契約塗改租期)後,因陳逸真於106 年過世,雖未換約,但仍由盧淑珍繼續將租金交徐櫻桃收取。惟原告於知悉徐櫻桃代陳逸真背負之債務高達906萬4061元(本院113

司執妥字第72858號)後,認無法以系爭房屋租金清償,遂欲變賣系爭房屋,即於112.07.06 先以LINE與被告聯絡稱欲與盧淑珍簽訂公證租約並繼續由徐櫻桃收取租金,經其請原告與徐櫻桃聯絡並告知盧淑珍電話,原告通知被告交付授權書供其簽約,經被告傳送授權書後,又於112.07.14以LINE告知因其無全部共有人所有權狀與稅單無法辦理公證,可由被告先去與盧淑珍洽商簽約,其後原告即未接聽被告LINE語音通聯,經被告於112.08.06 與盧淑珍洽商時,盧淑珍提出前與陳逸真簽訂及換約之系爭租約,始知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再由被告與盧淑珍依系爭租約條件(租金7000元、由徐櫻桃收取、租期112.08.16-113.08.16 ),於112.08.16 簽訂新租約。

⒌詎原告於113.08.18 先以LINE訊息告知將找房仲委託出售系

爭房屋後,再語音通話告知其無系爭房屋使用需求,願以時價登錄價格出售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系爭房屋系以系爭租約租金償還陳逸真積欠徐櫻桃欠款,應先由原告與徐櫻桃商談繼承債務償還方式再討論出售系爭房屋之意見,原告表示已依陳逸真生前指示拋棄繼承,不會處理債務並要被告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後,即未與被告聯絡,隨後即有房屋仲介聯絡,其後收受本件起訴書。㈡依上開爭房屋之產權與出租過程,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係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逸真與徐櫻桃間之債務處理約定,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應負擔房貸餘額,並無理由。爰聲明:同意就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被通知人部分陳春桃受通知後未參加訴訟,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⒉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注意以下事項:

①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

②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

割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③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

土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式為分割。

⒊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⑴本件系爭房屋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一、二樓,客觀上

難以將原物按持分均分予共有人,該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兩造、被通知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是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可認符合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⑵另原告持分之抵押權人陳春桃經本院通知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67條、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規定,就其權利僅存在於系爭房屋變價後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之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獲有:①未均分租金所得、②未支付應負擔房貸餘額之不當得利,惟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產權取得與該屋出租過程,經被告提出

其陳述所稱之相關執行案號、系爭租約文書、兩造LINE聯絡資料為證,原告對被告陳述,僅稱:不知悉陳逸真與徐櫻桃間之債務糾紛、徐櫻桃收取租金係被告與徐櫻桃間之內部約定、被告於100.04.20 購買繼受徐櫻桃持分自應承擔本件貸款,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事證,參照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資料,可認被告陳述之系爭房屋產權取得與該屋出租過程為實在(過程參見附表編號㈣時序欄)。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應負擔房貸餘額之不當得利⑴本件房貸之共同借款人為陳逸真、徐櫻桃,系爭房屋僅係該

房貸債權之擔保物,被告購買徐櫻桃持分,雖依抵押權追及效力(民法第867 條)承受該抵押權,惟就本件房貸部分,被告如未依民法第300-302 條規定承擔本件房貸之徐櫻桃債務人地位,無論其與徐櫻桃就持分買賣約定條件為何,其仍非本件房貸債務人,就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債務人陳逸真而言,均仍僅能對徐櫻桃主張相關權利而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⑵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承擔本件房貸之徐櫻桃債務之證據,

是本件房貸於104.10.06 陳逸真匯款清償房貸餘額時,該房貸共同債務人仍係陳逸真與徐櫻桃,就該房貸之分擔,為其

2 人間內部分擔約定,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該房貸分擔額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均分租金所得之不當得利⑴系爭房屋自99.10.20至113.08.16 之出租盧淑珍每月租金,

依現有資料,均由盧淑珍交由徐櫻桃收取,而該收租安排源自陳逸真於99.10.13出租系爭房屋之安排,惟出租當時陳逸真就系爭房屋持分已經贈與原告(95.01.11登記),依所有權與使用收益形式上分歸原告與陳逸真之客觀事實,可認原告雖為系爭房屋持分所有權人,惟就該持分之使用收益權,仍歸由陳逸真,而陳逸真既將其因使用收益權取得之租金歸由徐櫻桃管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徐櫻桃應再與陳逸真均分租金,自不得就該租金對徐櫻桃或被告請求均分租金。

⑵嗣陳逸真於106 年間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於租

期屆滿(108.10.20 )後仍繼續出租盧淑珍,並依陳逸真生前出租條件由徐櫻桃管收租金,且未有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徐櫻桃、被告主張應均分租金之事證,應可認原告於起訴前未有變更陳逸真生前就系爭房屋持分之使用收益安排,而系爭房屋租約於起訴前即已屆期(113.08.16 ),則原告亦無對徐櫻桃或被告請球均分租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費用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

公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就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由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就分割系爭房屋部分,由兩造按依其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七、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自屬無據,爰併與駁回。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兩造共有土地、建物(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729.00㎡ .113.01公告現值:42,000元/㎡ 所有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陳憲正 0172 95.01.11 94.12.27 贈與 71/10000 1/2 黃永棋 0218 100.04.20 100.04.14 買賣 71/10000 1/2 ㈡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 .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構造面積:9層樓房第一、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層總面積107.24㎡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70㎡ .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177.15㎡,權利範圍:154/10000 所有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陳憲正 003 95.01.11 94.12.27 贈與 1/2 1/2 黃永棋 004 100.04.20 100.04.14 買賣 1/2 1/2 ㈢ 土地建物他項權利 【登記次序:土地131/建物2 】(原告陳憲正應有部分抵押) .收件年期字號:92年永一字第22186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2.12.01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陳春桃(受通知人)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92.11.02-99.11.02 .債 務 人:陳逸真 .設定義務人:陳逸真 設定權利範圍:71/10000 共同擔保地號:大灣段0000-0000 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大灣段00000-000 建號 【登記次序:土地186/建物3】(被告黃永棋應有部分抵押) .收件年期字號:100 年永二孛第03309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100.03.09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永棋(被告)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正 清償日期:100.03.01 .債 務 人:徐櫻桃 .設定義務人:徐櫻桃 設定權利範圍:71/10000 共同擔保地號:大灣段0000-0000 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大灣段00000-000 建號 ㈣ 系爭房屋相關時序表 . 86.10.27 陳逸真(原告母)、徐櫻桃(被告母)共同貸款購屋 (南山人壽貸款240 萬元、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各持分1/2) . 92.12.01 陳逸真持分設定抵押權與陳春桃 (最高限額200萬元、期間92.11.02-99.11.02) . 94.12.27 陳逸真持分贈與原告(95.01.11登記) . 99.10.13 陳逸真-盧淑珍簽訂系爭租約 (租期:99.10.20-104.10.20,租金:7000元,交徐櫻桃管收) .100.03.09 徐櫻桃持分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擔保100萬元債權、清償日110.03.01) .100.04.14 被告購買徐櫻桃持分 .104.10. 陳逸真-盧淑珍系爭租約換約 (租期:104.10.20-108.10.20,租金:7000元,交徐櫻桃管收) .104.10.06 陳逸真匯款37萬8053元償還本件房貸餘額 .106間 陳逸真死亡(依本院查詢資料,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資料) .108.10.20 系爭租約到期未換約,盧淑珍仍依約將租金持續繳付徐櫻桃 .112.07.06-112.07.14 原告聯絡被告處理系爭租約換約 .112.08.16 被告與盧淑珍依系爭租約條件重新簽約 (租金7000元、由徐櫻桃收取、租期112.08.16-113.08.16 ) .113.08.18 原告聯絡告知欲賣屋 .113.10.04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新司調177號調解不成立,114.02.11分案本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法 第 300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81 條(同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899 條(同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58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 6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67-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24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