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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林宸輝被 告 蔡尚儒

蔡聰儒蔡榮儒蔡耀儒蔡淑琴蔡淑清受 告知人 蔡和霖即蔡槐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蔡和霖即蔡槐城就被繼承人蔡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淑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蔡和霖即蔡槐城(下稱蔡和霖)之債權人,因蔡和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蔡當於民國104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蔡和霖與被告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蔡耀儒、蔡淑琴、蔡淑清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蔡和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蔡和霖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和霖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蔡耀儒、蔡淑清部分:同意分割,只要不影響原本持分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和霖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蔡和霖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371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5日南院發114司執妥第144718號函、系爭遺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蔡當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16頁、第127頁、第128至12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蔡和霖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蔡和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和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蔡和霖及被告分別共有,被告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蔡耀儒、蔡淑清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之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蔡和霖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和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蔡和霖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蔡和霖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8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尚儒 7分之1 7分之1 2 蔡聰儒 7分之1 7分之1 3 蔡榮儒 7分之1 7分之1 4 蔡耀儒 7分之1 7分之1 5 蔡淑琴 7分之1 7分之1 6 蔡和霖 7分之1 7分之1(由原告負擔) 7 蔡淑清 7分之1 7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