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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李雅茵被 告 李虹嫻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7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惟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即與『George』、『陳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更正為「即與『George』、『陳偉豪』、『喬喬』、『陳正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6頁)及刑事一審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喬喬」、「George」、「陳偉豪」、「陳正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George」、「陳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信飆股報告書」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理由要求A01交付款項,A01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42萬元。其後A02於114年8月14日18時5分前之某時,依「George」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印製屬偽造特種文書之「Capital Group」工作證、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蓋有偽造之「Capital Group」收訖章1枚)並等候於此。A01於114年8月14日18時5分許抵達本案超商後,A02向A01出示偽造之「Capital Group」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Capital Group」之員工,代表「Capit

al Group」向A01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Capital Group」,A02欲收取A01交付之現金42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並扣得A02所有之iPhon

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Capital Group」識別證、收據、現金1萬3,000元。】,並於主文諭知【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iPhone16ProMax手機壹支,均沒收。】,是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以面交、匯款之方式給付1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部分與本件被告A02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要件未合。另原告於114年8月14日交付被告A0242萬元部分,乃原告配合警方給予被告A02現金,被告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逞,故該次交付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是本件並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移送民事庭,故應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再查,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5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阿信飆股報告書」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2日起,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63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2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被告A02係於114年6月起,加入「喬喬」、「George」、「陳偉豪」、「陳正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非「阿信飆股報告書」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認定就「阿信飆股報告書」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2日起,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63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之情形,而得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三、據此,經核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