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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蔡科程

蔡糸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月綢犯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5日、同年2月13、16日,仍繼續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下稱系爭A屋)內,以非通常方法清潔地板,致原告蔡科程所有之同棟建築物4樓房屋(下稱系爭B屋)滲漏水,系爭B屋之天花板防水功能因此部分毀壞,亦使居住、管理系爭B屋之原告蔡糸慈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0月29日)之後,顯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7至22、75至81頁),是以,原告以被告有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將被告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科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蔡糸慈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1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但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則應共同繳納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