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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被 告 吳○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6分許,相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因服用藥物而陷於沉睡、意識昏沉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原告之內衣脫去,並以口接觸原告之左、右胸部乳頭,對原告乘機猥褻得逞,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迄今仍留存陰影,產生睡眠障礙,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也願意跟原告和解,我有賠償的誠意,但原告請求90萬元過高,希望賠償金額以2、30萬元為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侵訴字第6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本件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權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驚恐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在○○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兩造間之友誼、有負原告之信賴而對原告為乘機猥褻行為,除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外,對原告身體及心理均留下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被告事後未誠心懺悔,取得原告之諒解,甚至在系爭刑案中狡辯卸責,直至刑事二審始改口認罪。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