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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吳方潤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曾秀玉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鄭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道隆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2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

二、被告鄭道隆應塗銷第一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

三、確認被告曾秀玉就第一項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

四、被告曾秀玉應塗銷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67,839元,由被告鄭道隆負擔新臺幣23,969元,被告曾秀玉負擔新臺幣43,87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秀玉之子鄭智元為夫妻,婚後共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即門牌號碼正強街332巷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1/2。被告曾秀玉同住在系爭房地,基於其與鄭智元之親情而主動支付部分房貸,被告曾秀玉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鄭智元積欠債務甚鉅,恐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減少鄭智元債權人受償比例,提議由原告、鄭智元與被告鄭道隆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原告依被告曾秀玉指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附表一抵押權)予被告鄭道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鄭道隆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㈡原告與被告曾秀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秀玉恐系爭

房地遭拍賣,為妨礙鄭智元債權人受償,指示原告於114年8月19日與被告曾秀玉虛偽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5日虛偽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及虛偽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附表二抵押權)予被告曾秀玉。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均無效,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曾秀玉應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曾秀玉與原告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曾秀玉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確認被告曾秀玉就附表二抵押權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⒋被告曾秀玉應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⒌確認被告鄭道隆就附表一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⒍被告鄭道隆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道隆抗辯:原告與鄭智元向我借款200萬元,共同簽立

75萬元、125萬元借據各1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及設定附表一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我已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與鄭智元於114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經由被告曾秀玉陸續清償欠款185萬元,迄今尚有15萬元未清償,附表一抵押權非虛偽設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秀玉抗辯:原告與鄭智元婚後共有系爭房地,惟原告

與鄭智元未正常繳付貸款及稅費,要求我代為清償,截至114年12月29日止,我已代償房貸551,135元,僅因基於親屬關係簡化借款手續,由鄭智元代表簽立借據,原告對此借貸關係不能推諉不知。我為確保老年居住權,正當保全及管理財產權,原告為自身利益考量配合財產保全計畫,合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251頁)㈠原告與被告曾秀玉之子鄭智元於109年4月8日登記結婚,於 1

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曾秀玉與原告、鄭智元同住在系爭房地。

㈡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吳方潤」簽名,係原告親筆所簽,該2

張借據係被告曾秀玉拿給原告簽名,原告持有之2張借據如補卷第41-42頁原證3所示,被告鄭道隆持有之2張借據如本院卷第137、141頁所示。

㈢被告鄭道隆於114年7月28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

戶後,被告曾秀玉於同日至郵局,自原告郵局帳戶辦理629,002元提轉跨匯清償原告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再現金提款12萬元,被告曾秀玉未將該12萬元現金交予原告。

㈣被告鄭道隆於114年8月14日匯款125萬元至原告名下之郵局帳

戶後,原告郵局帳戶於翌日(15日)、18日有卡片提款計16萬元交易記錄;於同年月16、19日有現金提款計104萬元交易記錄。

㈤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予被告鄭道隆。

㈥被告曾秀玉陸續於114年8月15日至26日間交付現金185萬元予被告鄭道隆,交付情形如本院卷第145頁。

㈦被告曾秀玉手寫原證5字條交給原告,字條內容為:「1.提供

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2.代償信用貸款。3.清楚家長朋友,借款金額7/28 75萬,8/14 125萬共計200萬元,還款日期

114.11.14,無利息。4.知道,會被拍賣房子。5.知情」。㈧原告於114年8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曾秀玉(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8月19日),復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被告曾秀玉。

㈨被告曾秀玉於111年10月14日至114年12月29日間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計551,135元,房屋貸款債務人為原告及鄭智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成立、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鄭道隆間就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原告與被告曾秀玉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關係及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均有不明確之情形,此不明狀態攸關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否負擔附表一抵押權及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於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秀玉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與被告鄭道隆間之附表一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⒈附表一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予被告鄭道隆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所登記字第1150000071號函檢送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9頁),可知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以原告、鄭智元與被告鄭道隆間於114年7月28日成立、清償期為114年11月14日之2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惟依被告鄭道隆持有之2張借據分別記載「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茲向鄭道隆借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並於簽立此據時,鄭道隆將此款項匯入借款人吳方潤中華郵政帳號xxx(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金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願於民國年月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鄭道隆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駛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強制執行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不爭執事項㈡)、「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茲向鄭道隆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並於簽立此據時,鄭道隆將此款項匯入借款人吳方潤中華郵政帳號xxx(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願於民國年月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鄭道隆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駛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強制執行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人鄭智元、吳方潤於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4日,向被告鄭道隆分別借款75萬元、125萬元,惟未記載清償日及擔保標的,被告鄭道隆持有借據所載200萬元借款,是否即為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貸債務,非無疑義。又被告曾秀玉自承其有手寫原證5字條交給原告(本院卷第123頁),該字條記載「1.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2.代償信用貸款。3.清楚家長朋友,借款金額7/28 75萬,8/14 125萬共計200萬元,還款日期11

4.11.14,無利息。4.知道,會被拍賣房子。5.知情」等語(不爭執事項㈦),足見被告曾秀玉書寫該字條之目的,係指導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抵押權登記時,對於地政人員之詢問,應為如何之應答,然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鄭道隆借款,衡情對於上開借款情節,自當知悉甚明,何需由被告曾秀玉指示如何應對地政人員之詢問,則原告與被告鄭道隆間是否確有200萬元借貸關係,已有可疑。

⑵被告鄭道隆於本院陳明:原告及鄭智元向我借款200萬,業

已還款185萬元,是由曾秀玉拿現金來還我,於114年8月15日還30萬元、同年月17日還30萬元、同年月19日還20萬元、同年月20日還30萬元、同年月23日還25萬元、同年月25日還25萬元、同年月26日還2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不爭執事項㈥),可知原告帳戶於114年7月28日、 114年8月14日收受被告鄭道隆匯款75萬元、125萬元後,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僅於短短12日,即由被告曾秀玉持現金185萬元交付被告鄭道隆;惟若原告與鄭智元果有向被告鄭道隆借款200萬元,且可於短期內清償185萬元,顯見其資金充裕,具有相當資力清償大部分借款,衡情當無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必要;然被告鄭道隆以匯款方式分2次交付金錢予原告,以留下金流紀錄,然被告鄭秀玉每次交付被告鄭道隆至少20萬元以上,金額非少,卻不以匯款方式為之,而以現金方式交付7次,核與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會留下交易記錄之常情不合,當合理懷疑為規避短期內金流返回被告鄭道隆所採取之方式,渠等間所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借貸金流相違,原告與被告鄭道隆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

⑶被告鄭道隆與被告曾秀玉同為房仲業同事(本院卷第122、

154頁),本就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抵押權等具有專業知識,且被告2人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鄭道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2人間男女感情交往密切;復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曾秀玉於114年6月26日之對話譯文(補卷第33-39頁),被告曾秀玉不爭執該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曾秀玉)設抵押權,抵押權就是我去擔保,擔保星展銀行這960萬的債權,然後我會叫叔叔做一個抵押權,做金額高一點,但這是假債權,我會叫叔叔寫好,那到時候...」、「(原告)你說假債權嗎?」、「(被告曾秀玉)對,我會先叫叔叔先把錢匯過來你們的帳戶,然後我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叔叔,對,為什麼要這樣?就是以防如果說...」、「(原告)你說那個星展的貸款下來是嗎?」、「(被告曾秀玉)星展的貸款,這是另外一個回事,叔叔這邊我可能就會請他說就是先做200萬的債權,然後錢匯進來給你們帳戶,然後我們再匯出去還他,大概放個一個月還是多久,我們再匯出去,然後之後萬一如果星展這邊,外面的債權,我說過,你跟鄭智元外面的債權。」、「(原告)所以就是他以後信用卡什麼的又都這麽高,就他也沒有辦法拿這個來還那個錢這樣子?」、「(被告曾秀玉)對!懂嗎?那萬一星展這邊我們還不起,那以後,譬如說星展我們還欠它960,我們還不起了,最起碼叔叔這邊200萬,到時候拍如果有超過1160萬,叔叔這邊最起碼可以還我們那200萬。」、「(原告)我們至少還有剩下200萬可以過生活?不會說連200萬都給別人是這個意思?」、「(被告曾秀玉)對,這樣懂嗎?啊我為什麼會這樣做.就是保護我們這個家,對,阿為什麼我還要做一個抵押權,就是我們會有三個抵押權,一個是星展的,一個是叔叔的,一個是我的200萬,我的200萬設定的內容就是我去擔保叔叔的200萬,等於叔叔的200萬是我要還的。」、「(原告)厄...就等於如果叔叔沒有拿到那200萬變成是你要還叔叔那200萬?」、「(被告曾秀玉)對,不是叔叔這200萬沒有還,就是我時間到了,200萬我要去還給叔叔,所以是不是從叔叔那邊轉那個借的錢再轉出去給叔叔,就變成我是擔保他,所以到時候還是還我,不是還給叔叔,我們也要防說以後我跟叔叔會不會在一起,那不要說我跟叔叔會不會在一起,如果說有一天他走了,那個債權就會不是他的名字,但是我擔保他這個債權,就是,是不是代表說叔叔的錢,我已經幫你們還完了,所以那個200萬是我拿的,要給我,這樣懂嗎?那我們還可以確保最起碼200萬我們可以去外面去找,懂嗎?」(補卷第35-39頁)等語,足證原告與鄭智元因經濟困頓,鄭智元對外已負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系爭房地瀕於遭強制執行,被告曾秀玉出於規避遭鄭智元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統籌指導安排原告、鄭智元與被告鄭道隆製造200萬元虛假借款債權金流及虛偽設定附表一抵押權,被告鄭道隆於114年7月28日、114年8月14日匯款75萬元、125萬元至原告帳戶,顯係依被告曾秀玉之指示配合製造交付借款之形式上金流紀錄,原告與鄭智元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則為依被告曾秀玉指示配合製作收受借款假象之證明文件,以達虛偽設定附表一抵押權之目的,然於上開目的達成後未久,旋即由被告曾秀玉以現金交還185萬元予被告鄭道隆,至為明確。被告鄭道隆未舉反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20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道隆間並無200萬元借貸關係,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債務人吳方潤),自屬真實可信。

⑷次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附表一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鄭道隆間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一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仍存留在系爭房地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道隆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應屬有據。

⒉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附表二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⑴原告於114年8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曾秀玉(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8月19日),復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被告曾秀玉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㈧),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所登字第1150000259號函檢送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及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其與被告曾秀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曾秀玉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曾秀玉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4年6月26

日兩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曾玉)我坦白講,方潤,這間房子的錢,都是我們在繳,妳爸媽雖然拿錢出來幫我們繳頭期款,那個我們到時候也是要還的。」、「(被告曾秀玉)那我跟你講,那如果你覺得是這個樣子的話,你就這個禮拜回去跟你爸媽講一講.然後房子就看他們要怎麼處理,那所有事情我也不想管了,真的,因為我感覺我繳這棟房子我繳得很沒意思,而且,我為了這個家在盡心盡力,結果現在變成這樣子我感覺我...」、「我為什麼要跟你們說要做信託,我要用一個擔保債權,我為什麼要這樣的用意呢?我也希望說能夠保留這間房子,以後你們有一個房子可以回來,啊以後最起碼不用去擔保他其它的債務,以後如果被拍賣了,錢還不出來了,他自己去處理,不會去影響到這間房子,你爸媽的個性我也很了解.啊我如果沒有在想我就不會跟你討論了,你剛剛說你要回去講的時候,我就說你要講就回去講了,就房子看要怎麼處理,那如果你現在覺得說,不行你還是要回去跟你爸媽講,那我尊重你的意思,你去講,講了,我跟你講.感情就是到這禮拜而已,啊什麼星展,什麼貸款那個就不用談了。」、「(原告)那媽媽,如果就是我們討論一個辦法,就是…能不能要不然我給你保管那個(權狀),然後不要去動,因為我怕他們問,我不回去講,然後….」、「(被告曾秀玉)我跟你講,信託...信託名字還是你的啊。」、「(被告曾秀玉)因為你讓我保管權狀沒有用啦,你們可以自己再補發啦,啊再來講,如果要這樣子啦,這個家我也不會待了啦,怎麼講,鄭智元以後在外面欠的債,房子還是會被拍啦,那我繳這房子幹嘛?」、「(被告曾秀玉)我知道,啊但是這間房子,我跟你講,你爸媽介入也好,你不讓我做信託也好,這個家以後都會保不住,那與其這樣子,倒不如現在大家就是都不要用了。...。」、「(被告曾秀玉)阿真的,我不強迫你,你自己決定,我知道你很兩難。」、「(被告曾秀玉)總有一天,只是我不知道那一天是什麼時候,我也沒有辦法跟你保證,因為我也不是鄭智元,啊我也有跟他講,我沒有辦法這樣一直挺他,我也是到這裡而已,這一次.不管是星展銀行或是跟叔叔借也好,我就是挺他到最後這一次而已,那如果說,你想回去講,我們就不用再去銀行那些事了。」、「(被告曾秀玉)我說的,就真的只能委屈你了,啊你受的委屈,時間多久,我真的不知道,我沒辦法跟你講,懂嗎?啊所以決定權都在你,你如果真的決定說,你沒辦法信託給我,還是你想要回去你家講,那我都尊重你。」、「(原告)媽媽你說信託跟什麼?另外一個?」、「(被告曾秀玉)對,這樣懂嗎?啊我為什麼會這樣做,就是保護我們這個家,對,啊為什麼我還要做一個抵押權,就是我們會有三個抵押權,一個是星展的,一個是叔叔的,一個是我的200萬,我的200萬設定的內容就是我去擔保叔叔的200萬,等於叔叔麼200萬事我要還的。」「(被告曾秀玉)阿為什麼我會想出這個辦法,不管我們有沒有跟星展貸,叔叔這邊我是一定會借,但是會馬上還給叔叔,那就必須我要做一個帳,以後保障最起碼有錢可以拿,懂嗎?萬一...那我也會去寫擔保那個星展銀行那邊的債權,所以我的債權就會變成是800多萬,那鄭智元這邊房貸由我去支付,每個月由我去轉帳。」等語(補卷第35-39頁),可知被告曾秀玉恐系爭房地日後遭鄭智元債權人強制執行,致其已墊付系爭房地貸款及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之狀態未受保障,而向原告提議辦理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秀玉,以增加系爭房地之負擔,藉以規避鄭智元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初始未同意,另提議由被告曾秀玉保管所有權狀即可,但被告曾秀玉表明若不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得仍補發權狀,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而拒絕原告之提議,並要求原告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曾秀玉於114年8月19日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物信託契約書,並於114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曾秀玉;觀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載明:「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4.信託期間:受託人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終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8.其他約定事項:(1)信託期間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或變更受託人。(2)本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轉讓或提供擔保。(3)信託期間受託人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委託人得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託人:曾秀玉。委託人:鄭智元、吳方潤」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曾秀玉前開114年6月26日對話等各情,可知原告嗣後同意與被告曾秀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受託人即被告曾秀玉名下,使被告曾秀玉依信託目的,為原告之利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是以,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委託被告曾秀玉管理處分之意思表示,被告曾秀玉則同意為系爭房地信託受託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曾秀玉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當非可採。

⑷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秀玉抗辯原告、鄭智元請求其代為清償房地貸款,固據其提出鄭智元書立借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曾秀玉與原告、鄭智元同住在系爭房地(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秀玉為鄭智元之母、原告之婆婆,且被告曾秀玉住居在系爭房地,彼此間生活密切,被告曾秀玉金援原告及鄭智元繳付房貸,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僅憑鄭智元書立前開借據,遽認被告曾秀玉以其所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與原告有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用以擔保之合意。又附表二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本票、借據、保證」,故附表二抵押權形式上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借款、墊款、本票、借據、保證」等情形,並未明言包括被告曾秀玉所辯「被告曾秀玉代為清償原告及鄭智元之系爭房地貸款」之一定法律關係,且該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高於被告曾秀玉於111年10月14日至114年12月29日間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計551,135元甚多(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一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常情顯不相當;復審酌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2萬元、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5日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道隆,又於114年8月25日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被告曾秀玉,上開設定抵押權期日密接,此觀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5-17頁),併參酌前開原告與被告曾秀玉間114年6月26日對話內容等情,益徵原告與被告曾秀玉間係為規避鄭智元之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彼此間並無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秀玉就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自屬有據。

⑸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

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當然包括契約未成立),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曾秀玉間並無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曾秀玉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道隆就附表一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被告鄭道隆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確認被告曾秀玉就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債務人吳方潤)不存在,被告曾秀玉應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吳方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件固為共同訴訟人,惟其2人對於原告之債務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被告不負連帶負擔之責。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對於被告曾秀玉之聲明⒈⒉⒊⒋、對於被告鄭道隆之聲明⒌⒍,被告之各別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係對於被告分別主張原告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一:普通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14年普字第070000號 登記日期:114年8月15日 權利人:鄭道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4年7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4年11月14日 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智元,債務額比例1分之1、吳方潤,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4永權字第003528號 設定義務人:吳方潤、鄭智元 共同擔保地號:永強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永強段00000-000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14年普跨(新化永康)字第004810號 登記日期:114年8月25日 權利人:曾秀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本票、借據、保證。 清償日期:139年8月30日止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智元,債務額比例1分之1、吳方潤,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4永權他字第003711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吳方潤、鄭智元 共同擔保地號:永強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永強段00000-000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