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郭菀琳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 告 慶潔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駿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雅慧被 告 嚴大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慶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慶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慶潔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潔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嚴大絜(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間勸誘原告與被告慶
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潔公司)共同合夥經營餐飲事業,並向原告佯稱合夥契約業經專業律師審核,致原告陷入錯誤,遂與慶潔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並委由訴外人葉秀娟以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至慶潔公司指定之被告高駿宇(下逕稱其名)帳戶。惟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原告因嚴大絜提供錯誤資訊,簽署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依約交付系爭出資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大絜賠償原告60萬元;另系爭合夥契約既為無效,慶潔公司、高駿宇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與嚴大絜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㈡並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⒈先位聲明:高駿宇、嚴大絜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慶潔公司、嚴大絜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緣原告與慶潔公司預計合夥經營食品行,因原告說會以私人帳戶轉帳,被告等沒有想太多,就提供高駿宇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擔任慶潔公司之店長達7個月,係在知悉慶潔公司之實際營收、所在櫃位價值等充足資訊下,決定入股參與投資,並月領45,000元薪資。另原告交付系爭出資額後,慶潔公司為繳付水電費、貨款、薪資等,支出已逾系爭出資額,並無因此獲得利益之情事;且原告已參與經營達10月,卻就慶潔公司資金周轉、經營困境未曾聞問,亦未分擔虧損,僅因慶潔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責任,始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返還系爭投資額,顯有違民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意旨參照)。查:慶潔公司為公司組織,與原告簽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業已給付出資額60萬元至慶潔公司指定之高駿宇帳戶等節,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匯款憑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調字卷第19至25、39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是系爭合夥契約書,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嚴大絜提供錯誤訊息,致原告陷入錯誤而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交付系爭出資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匯款憑據資料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慶潔公司簽立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已交付系爭出資額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嚴大絜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嚴大絜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另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申言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駿宇係以慶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系爭出資額,該匯款及受領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視為原告、慶潔公司本身之行為,與高駿宇無關,是以原告所請求之給付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慶潔公司之間,則高駿宇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高駿宇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㈣依上,原告與慶潔公司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無效,已如前
述,則慶潔公司自無保有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慶潔公司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嚴大絜、高駿宇返還6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業如上述,則本件僅慶潔公司就受領系爭出資額無法律上原因,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核與數人負同一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嚴大絜、高駿宇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併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慶潔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