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吳宗泰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吳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比例各二分之一,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法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價金之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希望系爭不動產不要變價分割。我與家人已經居住了40幾年
,現在是我與我的配偶及女兒在居住,裡面還有神主牌。先前調解因為雙方對價金沒有共識所以未成立,我希望可以購買,但是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資力繳納在本件訴訟事件中為了計算補償費用而進行鑑價的費用,即使我要購買,也需要家人貸款給付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據此,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經查,附表編號3建物登記為2層樓,為單一建物,現由被告
及其配偶、子女居住,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其結構上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而兩造亦均未陳明有意願逕分割為各二分之一;又被告陳稱雖有意願購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行原物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然而亦陳明無法預納鑑價費用,導致無從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以及無法推算在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之情況時,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之款項補償原告;而兩造亦無法議定買賣價金之金額,綜合上述原因,本件不適宜原物分割,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分割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併此敘明。
㈥末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惟其抵押權範圍為系爭不動產的全部,有前述謄本在卷可參,故其權利不因本件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