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林金田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陳冠志訴訟代理人 卓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溫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計算,借款日期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借款人應於借款日期到期時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陳溫佑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時,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陳溫佑所積欠之債務,被告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如造成伊損害或因此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被告應與陳溫佑連帶向伊為賠償。詎陳溫佑於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伊8萬元,屢經向陳溫佑及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伊已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溫佑於生前除積欠原告之借款外,在外尚有積欠其他款項,所遺遺產根本就不敷清償全部債務,依伊之力,伊僅願以75萬元分期償還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計畫書、臺南虎尾寮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吉和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所辯分期付款之意見,因本件借款之性質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該提議並未獲原告同意,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借款本金72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其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