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劉○琳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
陳彥廷 律師被 告 J○○○E A○○○S E○○○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之有無: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㈡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114年度補字第1285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9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泰國為後述系爭行為二之行為,足見本件訴訟應屬涉及外國人,或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又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
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涉外民事訴訟,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結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於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時,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查,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已如前述,在我國現無住所,居所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揆之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又被告之住所既在我國,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爭執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㈠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處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乃被告以後述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衡諸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上開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可認應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次,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自為我國法;系爭行為二之實行行為地雖在泰國,惟損害結果發生地,則在我國;且原告與訴外人林○穆均為我國人,被告亦非泰國人,可認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我國法。準此,本件訴訟均應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林○穆於民國98年2月4日結婚。詎被告明知林○穆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1.被告自112年某日起至林○穆死亡前某日止,在休假期間,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林○穆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過夜並同睡一床(下稱系爭行為一;又系爭行為一發生於112年某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者,下稱系爭行為一之一;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林○穆死亡前某日止之期間者,下稱系爭行為一之二)。
2.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同月16日止,與林○穆同至泰國旅遊並同住一旅館房間且同睡一床(下稱系爭行為二)。
3.被告與林○穆於114年3月29日在系爭處所,拍攝原證5光碟內儲存之性愛影片(下稱系爭行為三,原證5光碟內儲存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茲因被告以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0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偶而至系爭處所過夜,且系爭影片拍攝之男子並非林○
穆。㈡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至系爭處所過夜及與林○穆往來,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
㈢縱令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於林○穆住院期間,
曾請假照顧林○穆,且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與心理壓力,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將原告之請求減至適當且合理之數額等語。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72頁):㈠原告於98年2月4日與林○穆結婚,婚後育有3子;嗣林○穆於114年11月11日死亡。
㈡被告自112年某日起至林○穆死亡前某日止,在休假期間,至系爭處所過夜並與林○穆同睡一床。
㈢被告於114年2月8日至同月16日止,與林○穆同至泰國旅遊並同住一旅館房間且同睡一床。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收入,被告為菲律賓國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是否可採?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認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他造當事人就其提出反對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並非真實而為對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穆於98年2月4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穆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認識林○穆時,林○穆即已結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亦堪信為真實。
3.又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應堪認定。
4.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5光碟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影片拍攝之男子並非林○穆等語。經查,原證5光碟內儲存之系爭影片所示畫面為某一男子躺於某處,畫面中僅見該男子腰部以下;另有一身著綠色衣物之女子先撥開頭髮,再以左手捉住該男子之性器,以舌頭舔舐該男子之性器,或將該男子之性器放入自己口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53頁)。又系爭影片拍攝之女子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具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衡之如被告係與林○穆以外之男子,從事前揭行為並拍攝系爭影片,原告應難以取得系爭影片並儲存於原證5之光碟內,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惟被告既與系爭影片拍攝之男子從事前揭行為;如系爭影片並非被告與林○穆於114年3月29日在系爭處所拍攝,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所提出反對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亦堪信為實在。
5.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所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均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均屬重大。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就該條項適用情形所舉之例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亦即身分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形,即可明瞭〔按: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50頁至第51頁;另學者邱聰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見氏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學者劉昭辰亦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身分法益,應係廣義兼具權利及利益,見氏著,「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側判決談起」一文,收錄於法令月刊,第58卷第6期,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以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2.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前揭時日,先後遭致被告以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
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雖主張:縱令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於林○穆住院期間,曾請假照顧林○穆,且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與心理壓力,請求本院審酌上情等語。惟查,被告於林○穆住院期間,是否曾請假照顧林○穆、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是否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與心理壓力,均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涉,應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並無收入;被告為菲律賓國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及被告以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
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8萬元、6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
3.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且明知乃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另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至系爭處所過夜及與林○穆往來,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被告指稱其於114年5月10日與原告與林○穆所生之女林○○(尚未成年,確實姓名詳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所為對話之擷圖(下稱系爭擷圖)、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林○穆所為對話、於113年9月6日、9月8日與原告所為之對話、於114年10月31日與名為「A-Li岦」之人士所為對話之擷圖等影本、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在社群網站之貼文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查,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乃自原告明白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時起,至其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調卷第13頁),是否已逾2年?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部分:①證人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擷圖所示對
話,並非伊與他人間之對話,伊於伊父過世時,始知伊父外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明確證述從未為系爭擷圖所示對話;衡諸證人林○○係102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於114年5月10日,年僅12歲,惟觀之系爭擷圖所示對話,可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對方是否知悉其父與情婦已經共同生活超過7年後,對方回復載有「我跟我媽都知道」、「你以為我們是智障?」、「感情這種事情不能勉強,我他們有各自的生活」、「你管好你自己就好」、「那又如何」、「我知道你是誰」、「你們好好過自己的生活」、「別來打擾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自對方之反應及使用之詞彙觀之,顯與一般年僅12歲之人於知悉父親與他人同居超過7年時之反應及使用之詞彙有間,可認證人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擷圖所示對話,非無係林○穆冒用證人林○○之名義與被告所為對話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系爭擷圖影本1份,據以認定原告與林○穆所生之女林○○早已知悉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遑論自原告明白知悉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時起至其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是否已逾2年之事實。
②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於109年3月11日與林○穆所為對話
之擷圖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林○穆於109年3月11日,告知被告,其妻詢問為何其友人會知悉其更換工作,其告以僅告知被告,因被告亦會離職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自原告明白知悉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時起至其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2年之事實。
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3年9月6日、9月8日與原告所
為對話之擷圖影本1份,可知原告曾傳送載有「死詐騙仔」、「不要再用簡體字」、「很沒說服力」、「別回收對話啊」、「你收了警察北北要看什麼」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是原告非無誤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被告對話之可能,自不能以該擷圖影本1份,據以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6日、9月8日業已知悉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4年10月31日與名為「A-Li岦」之人士所為對話之擷圖影本1份,僅見該名為「A-Li岦」之人士於114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其嫂告以於其兄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之影像或照片,現在非常憤怒並指責其兄外遇;如該名為「A-Li岦」之人士所稱之兄,即指林○穆;所稱之嫂,即指原告,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在林○穆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之影像或照片,非常憤怒並指責林○穆外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明白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況且,縱令原告於113年9月6日、9月8日或114年10月31日,業已明白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自其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其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未逾2年。④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在社群網站之貼文等
影本1份,僅能證明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在社群網站張貼載有「祝福全天下的小三出門必定踩狗屎 上廁所沒衛生紙 一輩子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這是第二台被小三剪壞的汽座 希望我的律師可以加把勁」等語之貼文,亦不足以證明自原告明白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時起至其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之事實。
⑤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原告明白知悉其
為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年,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行為一之一之行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二、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自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二、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時起,至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2年,是自原告明白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二、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時起,至其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自未逾2年。⑶從而,自原告明白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
、系爭行為三之行為時起,至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既均未逾2年,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自無足取。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分別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崇嘉,用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崇嘉見面時,與黃崇嘉對話之內容。惟查,被告與證人黃崇嘉見面時,與證人黃崇嘉對話之內容,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分別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