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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王淑惠

蘇正賢蔡雅惠田幸艷葉淑儀陳淑卿李杭倫劉依婷律師巫芸甄律師劉曉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聲請調閱111南簡401號、112簡上155號、113再易6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法官枉法之判決或裁定公諸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侵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111南簡401、112簡上155號被告所委任之律師關說妨害司法公正。

㈢111南簡401號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㈣枉法判決第3-4頁第三點本院之判決第(二):判決「均未舉證確實以實其說」,判決不備理由。

㈤112簡上155號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96第二、九、十三

款、第469條六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以致再審被告逍遙法外受勝訴之不當利益,繼續侵權再審原告而提再審。

㈥112簡上155號判決第4頁第2第24行:代租案由業者以市場租

金之9折媒合房東與房客並簽訂租約。」變造刪除後段「台端反映業者尚未與您簽訂包租約,即欲要求提供鑰匙先行招租乙案,已告知業者應依本計畫相關規定辦理。」(110司促5262號第27-28頁)判決將再審被告被都發局糾正包租程序重要陳述事證變造刪除!法官知法犯法!㈦再審被告違反包租約遭都發局糾正拒絕簽訂包租約無權拒絕締約送件,侵害再審原告包租約權益等語,並聲明:

1.被告8人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

1.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則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惠、蘇正賢、蔡雅惠、田幸艷、葉

淑儀、陳淑卿、李杭倫審理前述案件侵害其權利,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等於該等案件判決時均為本院法官,而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僅限其等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故原告就被告王淑惠、蘇正賢、蔡雅惠、田幸艷、葉淑儀、陳淑卿、李杭倫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就被告劉依婷律師、巫芸甄律師、劉曉穎律師被訴部

分,原告未具體陳明所稱「關說妨害司法公正」之具體事實為何,本院逕予推認應是其等於該等案件訴訟中為被告、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攻防行為;而被告劉依婷律師、巫芸甄律師、劉曉穎律師於該等案件中受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依律師法規定及委任契約約定,本即應為委任人之權利而進行訴訟上之主張、攻防,自不可能認為其等在訴訟中所為訴訟行為屬於關說,否則豈非全國所有律師在受委任的案件中陳述任何意見均可能立刻構成侵權行為,此顯然與律師受委任後應為當事人主張、防禦權利之職務目的有所違背,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