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陳紀旻被 告 陳佳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黃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項鍊1條(5兩0錢2分7厘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用黃金項鍊1條(5兩0錢2分7厘重,下稱【系爭黃金項鍊】),約定113.10.01歸還,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雖為父女關係,惟被告4、5年前即搬離戶籍地,無法聯絡到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派員查訪實際居住情形及查詢出入境資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115.06.17國內公示送達),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項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