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林政翰被 告 王宏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1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3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已預見其收集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明油」、LINE綽號「富邦國際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2時51分起,向訴外人王俊人施以貸款需美化帳戶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面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偽造之「富邦國際有限公司」免責聲明書予王俊人而行使之。旋被告於同日19時許,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前開匯入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交付573,125元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前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論處罪刑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七七」向林政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6分 4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45分 17萬3125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