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謝麗菁被 告 吳南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透過YOUTUBE網站投資廣告結識原告,邀請其加入LINE討論,並慫恿其下載「雪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依客服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匯一空,被告因而獲得1至2萬元不等之不法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行為,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