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林月華被 告 侯明霓
鄭珮婷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79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侯明霓(下稱侯明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侯明霓、被告鄭珮婷(下稱鄭珮婷)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斌」、「重奇」、「民進」、FACETIME暱稱「害死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珮婷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侯明霓負責監控手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贓款層繳予上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並約定分別獲取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日前某時許,即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投資相關廣告,併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基政」、「宋亞薇」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2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並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114年6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依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30,000元、590,000元予訴外人羅昕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及於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55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不詳車手,合計1,67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協助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進行面交500,000元,而查獲前來收款之鄭珮婷。而依指示於附近監控鄭珮婷收取被害人款項情形之侯明霓,亦經埋伏警員循線查獲。被告二人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應對伊遭詐騙之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鄭珮婷則以:伊於114年7月間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而之事實,並不在伊參與範圍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侯明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昕世,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167萬元損害,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二人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判處侯明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判處鄭珮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二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侯明霓、鄭珮婷於114年7月23日向原告取款時,原告當時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二人,是該次犯行未遂,則原告並未因該次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已臻明確。原告固主張其於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26日匯款各匯款10萬元,及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3萬元、114年6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面交590,000元、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面交550,000元方式交付現金,陸續交付合計1,670,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惟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況被告二人遲至114年7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於114年7月23日依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均發生於原告自114年5月23日陸續交付167萬元之後,易言之,被告二人加入詐騙集團前,原告已遭騙167萬元,被告二人無從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114年5月23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原告167萬元部分之犯行,故自難認原告於114年7月前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昕世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年6月9日15時45分許,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收取之33萬元及59萬元款項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二第85-88頁),則就此部分,原告應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