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鄭素滿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被 告 劉栢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0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3,6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0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陸續以其與朋友合夥做生意出狀況、發生工安意外須要與合夥人拆股賠錢、與朋友合資做生意、從事香腸宅配生意、須清償賽鴿所生債務、沒錢吃飯及加油等事由向原告借錢,原告遂於上開期間,依被告之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以自身名義貸款購車供被告使用,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51,019元。原告前就上開借款事宜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利之費用,亦屬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次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一覽表、
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清償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5號核閱無誤,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向原告借款115萬元,並已部分還款等語,然並未提出部分還款之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1,019元,係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審酌其依預備合併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業於114年3月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係於114年3月5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019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