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黃00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許00
謝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自民
國113年8月間起,經常藉故工作外出、晚歸,原告並在家中發現甲○○之汽車旅館、遊樂區等發票,經原告質問,甲○○始坦承與客戶即被告乙○○發展婚外情,並將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交予原告檢視。原告檢視該對話紀錄後,始知悉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間起與甲○○以LINE相互傳送「和妳睡覺好幸福」、「若下輩子願意手伸直直讓妳抱著~讓妳能安穩的睡著~那個人就是我了唷~」、「我只是想抱一下而已~」、「有了妳~就不會想自己來了~」、「妳沒聽過一夜七次郎嗎」、「其實最幸福的是~妳躺在我身上抱著我的時候~」、「重點是要陪你~」、「其實最喜歡面對抱抱~因為能讓妳抓著」、「至於今天妳最喜歡哪一個姿勢~正面的嗎?反正每次每種都試試、上面會比較有感覺嗎?」、「我不會累的~下次找能蓋被被的~」等訊息,且與甲○○共赴汽車旅館、遊樂區留下發票。原告、甲○○與家人於113年10月10日就甲○○上開行為進行討論時,甲○○亦親口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及交往之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甲○○竟改口否認有與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被告2人更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為答辯,顯見其等迄今仍有密切聯繫,且企圖狡辯,並無反省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及原告所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2人係因工作關係認識彼此,因個性、興趣相當,始偶爾關心對方工作及生活上之瑣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日常噓寒問暖之一般對話,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互動範圍,原告所稱在家中發現之遊樂園及汽車旅館發票,亦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共同前往,或其等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及家人於113年10月10日就婚姻關係存續與否進行協議時,因雙方父母皆在場,原告精神狀態緊繃且堅持離婚,原告父母反覆強調為挽回婚姻,只要承認一切並下跪道歉,請求原告之諒解就好等語,甲○○始為緩解原告當下之情緒,向原告偽稱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及交往,盼原告回心轉意,實際上並無此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有言詞不妥、逾越分際之情,構成
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亦請考量甲○○為水電工程自營商,工作繁忙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仍盡力安排時間參與家庭活動,然原告除接送子女外,大部分時間幾乎皆待在娘家,有時甚至以子女欲留在其娘家為由,於娘家過夜未歸,長期以來令甲○○感受不到家庭溫暖及歸屬感,始向外尋求他人之傾聽及慰藉。且甲○○與原告婚後,家庭開銷全部皆由甲○○支出,另補貼娘家水電及部分生活支出費用,甲○○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及車輛亦登記於原告名下,顯見甲○○雖因工作繁忙無法投入大量時間於家庭,仍盡力於經濟上對家庭及原告有所付出;然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經甲○○委託處理家中投保事宜,卻向甲○○收取保費後未確實按時繳納,致保險失效,原告亦未返還保險費予甲○○,其餘保險之受益人更自原先登記之原告、甲○○2人,遭原告變更為其1人,甲○○受此欺瞞,對原告非常失望,顯見原告未盡配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㈡查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間起,與甲○○交往並相約出遊、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3年4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相
約出遊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經甲○○向原告坦承不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之汽車旅館及遊樂園消費發票照片、原告與甲○○及家人於113年10月10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114年度補字第35號,下稱補字卷,第21至111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亦否認有何交往為男女朋友、共同出遊或發生性行為情事。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2人自113年4月間起相互傳送「和妳睡覺好幸福」、「若下輩子願意手伸直直讓妳抱著~讓妳能安穩的睡著~那個人就是我了唷~」、「我只是想抱一下而已~」、「有了妳~就不會想自己來了~」、「妳聽過一夜七次郎嗎」、「其實最幸福的是~你躺在我身上抱著我的時候~」、「重點是要陪你~」、「其實最喜歡面對抱抱~因為能讓妳抓著」、「至於今天妳最喜歡哪一個姿勢~正面的嗎?反正每次每種都試試、上面會比較有感覺嗎?」、「我不會累的~下次找能蓋被被的~」、「褲子...太短了,你來摸腿腿」、「還好晚上有抱抱親到」、「如果有一天你只要有一點點動搖了,就是假如你想跟老婆回到正常的關係,可不可以在有一點這樣的念頭的時候就跟我說」等諸多訊息(見補字卷第21至60頁),內容曖昧、親密,且足徵被告2人有相約出遊、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之情,其等間之互動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被告所辯上開對話僅係一般朋友日常噓寒問暖云云,顯屬無據。況甲○○於113年10月10日與原告及家人共同討論維繫婚姻之事時,亦向原告自承「現在這樣子,我只能說真的很對不起,如果你還願意給我機會,我會好好做給你看,如果你覺得你真的很堅持,那我也...如果你覺得都是我一直在騙你,好,我跟你講對不起,我都是一直在騙你。」、「我是很大的錯。」、「(原告問:所以你跟那個女生有發生關係?)好,就算...好,有發生關係。」、「(原告問:不只一次。)好,對,對不起,我現在什麼都跟你講。」、「那是那段時間,我是真的錯了,就是那段時間而已,我也沒有跟她認識很久。」、「認識很久,但是有問題,也是那段時間而已。」等語,此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補字卷第65至111頁),堪認甲○○確自113年4月起有與乙○○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被告雖辯稱:甲○○當日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且原告父母在場勸說甲○○認錯以取得原告諒解,始偽稱有與乙○○發生性行為,盼原告回心轉意,並非承認此情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見對話過程中並無人要求甲○○向原告認錯以挽回婚姻之情,與乙○○之互動情形主要亦均係由甲○○自行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上情,2人仍自113年4月起為內容曖昧之親密對話,且有親吻、擁抱等互動及發生性行為之情,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營餐飲店,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甲○○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自營商,月收入約7至9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機車2輛、自用小客車1輛、自用小貨車1輛、投資數筆;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