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被 告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9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DAA5第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仍搭建鐵皮建物超出原承租範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以下簡稱系爭B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2鐵皮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北區實踐街85巷內,而當地交通便利,房屋林立人口密集,生活機能甚佳,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9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換算申報地價109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計算式:5,800元×0.8=4,64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式:6,100元×0.8=4,88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最近5年(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租金利益為40,298元【計算式:(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21.49平方公尺×4,640元×8%×4年+(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
21.49平方公尺×4,880元×8%=40,298元】;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B2鐵皮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就系爭土地取得之租金利益為699元(計算式:21.49平方公尺×4,880元×8%÷12月=69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鈞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簡稱另案
)之爭執事實,為訴外人邱正男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向原告承租土地,暫勿論另案判決結果本不足以拘束本事件,且本事件在於被告究有無逾承租範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⒉依附圖所示,經套繪另案複丈成果圖,另案複丈成果圖並
未將建物附連空地列入計算面積,且依測量之建物外形為一多邊形與卷附其向原告承租土地為一四邊形,二者明顯不同。
⒊依原告提供之座標進行測量編號A,即承租範圍計算面積計
166.39平方公尺,尚逾被告合計承租面積162.64平方公尺,益徵原告提供之座標正確,並無錯誤之情。
⒋參照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就構造種類為「加強磚
造」,並無「鐵皮」構造,足認該「鐵皮建物」為被告嗣後增建,自難以此,作為合法占有之證明。⒌本件為被告逾承租範圍、面積,增建鐵皮屋,與土地租賃
契約第8條約定更正面積,得重訂租約之情形不同,亦難以作為合法占用之依據。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DAA5第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即系爭B2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9元。
⒋第1~3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母親陳黃伯蓮於64年10月9日向訴外人邱抱治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後並未擴建系爭房屋。訴外人邱正男於111年向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上訴後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以下簡稱另案),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另案法官曾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丈量,依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3.05平方公尺,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面積為162.64平方公尺,為測量誤差合理範圍,故被告並無違規擴建。
(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163.15平方公尺,而另案於112年2月3日勘驗測量系爭房屋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均表示無法套繪及指出承租範圍,而複丈日期114年9月2日及115年1月5日並未實際勘驗測量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僅以原告提供座標計算被告承租土地面積,並計算鐵皮建物位於承租地以內及以外之面積,有失公允。原告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第9條約定處理,何況被告已向原告承租土地超過50年,而依數位航攝影像所示,被告建物自100年間迄今,從未增減。
(三)兩造於112年11月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號卷第27-33頁,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出租土地如因面積更正、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致面積增減者,雙方應依更正之結果重訂租約,並自重訂租的之日起,重新計算租金,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及第9條「雙方如發現租地面積或租金計算有差誤時,可隨時更正其誤,並更改租約記載」之約定,據以抗辯面積有增減或有誤,原告應更正並重訂或更改租約云云。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衛星定位點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B2鐵皮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114年9月2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B2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自承租系爭土地後並無擴建系爭房屋,固提出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3頁)為憑,惟觀該使用執照構造種類欄記載「加強磚造」,並無「鐵皮」構造,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承租後無擴建系爭B2鐵皮建物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抗辯另案測量其所有房屋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163.05平方公尺,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面積為162.64平方公尺,為測量誤差合理範圍,故被告並無違規擴建云云。然另案並未測量系爭B2鐵皮建物部分,此觀附圖自明;況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B1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66.39平方公尺,已逾被告承租之162.64平方公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地政事務所不應以原告提出之衛星定位套繪製
作附圖云云;然現今衛星定位極為準確,且地政事務所以衛星定位套繪結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B1鐵皮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66.39平方公,多於被告承租之面積162.64平方公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照日期
為100年6月8日之數位航攝影像(本院卷第375-377頁)顯示被告建物自100年間迄今並未增減,據以抗辯系爭B2鐵皮建物有權占有原告所有如圖所示B2部分土地云云。惟系爭B2鐵皮建物縱確自100年間即已存在,並不能證明系爭B2鐵皮建物有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⒌被告另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出租土地如因面積更
正、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致面積增減者,雙方應依更正之結果重訂租約,並自重訂租的之日起,重新計算租金,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及第9條「雙方如發現租地面積或租金計算有差誤時,可隨時更正其誤,並更改租約記載」之約定,據以抗辯承租面積增減或有誤,原告應更正並重訂或更改租約云云。惟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係指「出租土地如因面積更正、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致面積增減者」,而第9條之約定則指「雙方如發現租地面積或租金計算有差誤時」,均與本件被告是否逾承租範圍、面積增建系爭B2鐵皮建物之情形不同,自無前揭約定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B2鐵皮建物有何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B2鐵皮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B2鐵皮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B2鐵皮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系爭B2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B2鐵皮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北區,周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原告主張109年至112年以每平方公尺4,640元(公告地價之80%)、113年以每平方公尺4,880元(申報地價之之80%)之週年利率8%為基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期間(即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298元【計算式:(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21.49平方公尺×4,640元×8%×4年+(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21.49平方公尺×4,880元×8%=40,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9元(計算式:21.49平方公尺×4,880元×8%÷12月=699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49平方公尺之系爭B2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