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張宗民被 告 黃淑雲 住○○市○○區○○○街00號11樓 送達地址:臺南市善化○○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然因婚後感情不睦,原告於11
1年1月13日提出離婚訴訟,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後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審理中,兩造於113年9月3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鳳山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鳳山房地因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並設定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永康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永康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被告為借款人,並設定12,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系爭鳳山房地及永康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
皆未給付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全額償付。原告實際上繳付之貸款,即為使自己財產減少,同時被告受有負債減少之利益。因兩造於111年1月初有口角爭吵,被告將大門鎖上不讓原告進入,原告無奈下只得攜女兒另行租屋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共享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應自行負擔其債務。
㈢系爭鳳山房地貸款部分,兩造於貸款時未約定內部分擔額,
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且系爭房地由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情形觀之,兩造對於土地銀行貸款應平均分擔清償義務,是原告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清償銀行貸款共計554,025元,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貸款2分之1即277,013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系爭永康房地貸款部分,因該房地為登記被告所有,且貸款人為被告,惟被告未繳交貸款,均由原告帳戶扣款,為此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共繳納1,072,221元,被告對國泰銀行負擔之債務因原告之代償而消滅,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屢對被告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拋棄兒女,拒付扶養費、自由處分金,驅趕被告搬離現居所在先,無視被告長年撫養一對幼小兒女、為家事勞動等辛勤付出,被告獲得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益是合法的,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間,其財產之變動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致取得財產者受有不當之利益,而喪失財產者,受有不當之損害時,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調整回復當事人間原來財產狀態之必要。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鳳山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各有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14、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兩造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28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4,400,000元,約定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系爭永康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系爭永康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96萬元,向國泰銀行貸款10,8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95至1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調取借款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第159至16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鳳山房地貸款既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屬連帶債務,而兩造未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各負擔此部分借款之2分之1之清償責任;系爭永康房地貸款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即應由被告負擔貸款之全部清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以原告名
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行繳納系爭鳳山房地貸款之全部借款金額共554,025元,又於111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以原告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行繳納系爭永康房地貸款之全部借款金額1,072,221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還款帳戶存摺到院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從而,系爭鳳山房地貸款為連帶債務,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既已全部清償,就被告應分擔部分即277,013元(計算式:554,025÷2=27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永康房地貸款本應由被告清償,則原告既已全部清償,被告就該部分債務即1,072,221元,即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1,349,234元(計算式:277,013+1,072,221=1,349,234),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稱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屢
對被告有家暴傷害之行為,且拋棄兒女,拒付扶養費、自由處分金,驅趕被告搬離現居所在先,無視被告長年撫養一對幼小兒女、為家事勞動等辛勤付出等節為真,亦僅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夫妻、家庭生活狀況,尚不能作為原告代償上開被告應清償借款之法律上原因,或限制原告行使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被告以此為辯,無從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349,234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