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5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黃淑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張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確已於114年12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42元,但因收款銀行作業疏失將科目打成手續費,導致本院查詢不到該筆款項,經重新開立銷帳編號現該筆款項已完成轉帳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規費繳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指之不合法情形,則原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