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張宗民被 告 黃淑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兄長即訴外人張宗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訴外人張宗文前因兄弟情誼,同意原告偕同妻兒居住系爭房屋內,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因與原告口角爭吵,將系爭房屋上鎖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只得另行租屋居住,嗣兩造於113年9月3日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被告仍始終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房屋房型,周邊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不斷惡意興訟,陷被告於窘迫之境,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不配為人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宗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原本基於與張宗文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現已未居住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3日經被告本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訴字卷第51頁),被告且未舉證證明其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原告依與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宗文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為一般住家格局,屋況尚可,其位置在臺南市善化區陽光北一路上,位處南科特定區開發案之LM生活服務區範圍內,區域內公共設施及商店如學校(小新國小)、托兒所、連鎖超市、超商、公園、運動場、停車場及火車站等,且距離善化市中心約10分鐘車程,整體生活條件尚佳。交通層面,面臨12M計畫道路(陽光北一路),周邊主要道路如西拉雅大道(50M)、台1線縱貫公路(45M)等可連接至國道交流道及其他行政區,且目前興建中臺南都會外環快速道路有效縮短臺南市中心及南科兩地路程。整體而言,位於交通條件優良之區域,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11號離婚等事件(當事人為兩造)卷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5月10日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確認無訛,再參酌依原告所提出房屋仲介網站廣告列印資料(訴字卷第29至33頁),鄰近類似房型月租金約在42,000元至63,000元不等,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42,0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見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等節,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