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林銘駿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黃天辰
黃彭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天辰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黃天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辰如以新臺幣670,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天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彭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天辰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邀被告黃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黃天辰向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0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104年、105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6年至108年租金為每年260,000元,109年至114年1月每月租金則為25,000元。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即函知黃天辰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詎黃天辰於租約屆期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黃天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25,000元之損害,黃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應予黃天辰連帶負責,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黃天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黃天辰:伊已經找到搬遷處,但要增建始能入住,希望系爭
租約可以展延至年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黃彭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黃天辰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天辰對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交還,原告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查系爭租約屆滿後,黃天辰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黃天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25,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黄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或系爭租約第6條、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或租金5倍違約金中之1倍即2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黃天辰負擔訴訟費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請求定履行期間。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天辰雖陳稱已經找到搬遷處,但要增建始能入住,希望系爭租約可以展延至年底(即定履行期為114年12月31日);原告則表示至多同意定履行期為114年6月30日等語。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確有尋得新址搬遷及有增建使用之必要性,被告是否至114年12月31日始能搬遷,未見被告陳明。且於本件宣判日距被告原應返系爭房屋之日已3個半月,又本件宣判後,如兩造均未上訴,則按本院判決送達流程,本件判決確定之日離原告表示之履行期114年6月30日,相差無幾,自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