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莊陳鳳即莊朝欽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莊文儒訴訟代理人 莊文山被 告 莊豊隆
莊文寶
林明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琪堯被 告 莊益銘
莊力穎即莊錦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1099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文儒、莊豊隆、莊文寶、林明在、莊益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367平方公尺,由被告莊力穎取得;㈢編號C,面積3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莊朝欽(已歿)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0平方公尺,下稱91地號土地)、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723平方公尺,下稱92地號土地,並與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後,於115年3月7日死亡,莊朝欽之繼承人為其母親莊陳鳳即原告,莊陳鳳並於115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莊朝欽、原告之戶籍謄本、莊朝欽之手抄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21至229、233至2
35、245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C,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力穎取得;附圖編號A,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文儒、莊豊隆、莊文寶、林明在、莊益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原告與被告莊力穎所共有之祖厝即美和49號坐落附圖編號B、C部分,故由原告、被告莊力穎分得附圖編號B、C,自屬合理,且被告林明在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分配附圖編號C之位置沒有意見;又原告不同意被告莊文儒、莊豊隆、莊文寶、莊益銘等4人(下稱被告莊文儒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因坐落於附圖編號甲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達427平方公尺,而被告莊文儒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合計僅有約320平方公尺,如被告莊文儒等4人分得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部分,被告莊文儒等4人顯然將獲得百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且系爭祖厝之搭建時間已難考究,惟先人不可能同意被告莊文儒等4人之系爭祖厝面積可大於其等土地面積,亦無同意系爭祖厝所坐落之位置有分管之協議,被告莊文儒等4人如欲保留系爭祖厝,應於分割成立後再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協商價購系爭祖厝所坐落之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300元,且均臨超過4米寬之道路,經濟價值相同,不分軒輊,附近多為民宅並無商店林立或有大型購物中心,被告稱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C具備極高之商業、交通價值,為被告之臆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文儒等4人則以:⒈其等並無反對分割之意,唯求能保存系爭祖厝之完整性。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原告、被告莊力穎分配在極高商業、交通價值之處,且勢將破壞其等家族系爭祖厝之完整性,亦破壞保全既存建物之分割原則。系爭祖厝興蓋之位置,不僅是當年家族先人們所共同協議之分管位置,更是後輩子孫們祭祀祖先、凝聚家族情感之核心地,且亦具有相當之建築保存價值,其等一向尊重其餘共有人分管之權利,並無意阻撓分割之意,惟期盼本院能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地段價值等因素,避免因分割導致系爭祖厝遭拆除。如無法保留系爭祖厝,為兼顧其等對於系爭祖厝之特殊情感,其等同意由法院提出方案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歸屬。
⒉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保全系爭祖厝,其等願退讓
優勢區位,請求分割如本院卷第219頁之分割圖所示,即甲區分歸其等共同所有;A區分歸被告林明在單獨所有;B區分歸被告莊力穎單獨所有;C區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其等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權利範圍,其等願依市價或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明在,至於原告、被告莊力穎部分,因原告、被告莊力穎所分得之位置屬於雙面臨路之邊間,具備極高之商業與交通價值,為系爭土地最精華之部分,原告、被告莊力穎應稍做退讓,其等無須對原告、被告莊力穎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莊文儒、莊豊隆、莊益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明在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力穎則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莊文儒等4人所提分割分案,其同意減少所受分配之面積,使被告莊文儒等4人可保留系爭祖厝,惟被告莊文儒等4人應估價找補其減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並依法設定法定地上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調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⒈系爭土地之西側現場觀之,均有臨超過4米之道路,目前坐
落92地號土地上之49號建物現無人使用,35號三合院建物目前由被告莊文寶哥哥莊文山居住使用,其他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看起來均無人使用,附近多為民宅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107至127頁);又系爭土地上除35、49號建物外,尚有36、47號建物,且前開建物均係斜向坐落系爭土地上,而未與地籍線平行,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3頁)。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為將附圖編號C分配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分配被告莊力穎單獨取得、編號A分配被告莊文儒等4人、被告林明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維持共有比例」維持共有,而9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相同,且均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故原告主張請求將91、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分割方案部分,審酌91、92地號土地合併之結果,雖呈上寬下窄之形狀,然原告自願分得最下方即編號C之位置,而被告莊力穎對原告分配之位置亦未表示意見,且陳稱願與原告分配位置相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莊文儒等4人、被告林明在亦可分配在上方較寬之位置,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經濟價值顯有提高,形狀亦屬方正,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西邊之公用道路,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至被告莊文儒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19頁),其等固主張希望保留系爭祖厝,惟系爭祖厝之面積達427平方公尺,已逾被告莊文儒等4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總面積,被告莊力穎雖亦表示願意減少分配面積讓被告莊文儒等4人可保留系爭祖厝,惟減少部分應由被告莊文儒等4人以金錢補償,但已為被告莊文儒等4人拒絕,且認應由被告莊力穎自行吸收,被告林明在分得部分則呈不規則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顯有減損,而被告莊文儒等4人亦未提出當初祖先有分管協議之證據,亦難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及參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年代久遠之三合院建物,如考量將來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有效性,應不宜採被告莊文儒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有利,故被告莊文儒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99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文儒、莊豊隆、莊文寶、林明在、莊益銘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67平方公尺,由被告莊力穎取得、編號C,面積3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文儒 40分之1 40分之1 2 莊豊隆 40分之1 40分之1 3 莊文寶 10分之1 10分之1 4 林明在 40分之17 40分之17 5 莊益銘 40分之1 40分之1 6 莊力穎 10分之2 10分之2 7 莊陳鳳 10分之2 10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1099 莊文儒 24分之1 莊豊隆 24分之1 莊文寶 6分之1 莊益銘 24分之1 林明在 24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