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陳玉山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父陳秋竹之債權30萬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原告之父陳秋竹(已於96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為陳秋
竹之繼承人)及原告之兄陳旭垣(已於106年10月4日死亡)(下稱陳秋竹等2人)於87年9月8日所簽立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106年支付命令,並於106年6月5日確定。惟陳秋竹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陳秋竹,陳秋竹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被告前執系爭借據對陳旭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遺留之土地,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行事件受理,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1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執行事件)受償505,401元,則系爭借據所載之債務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被告前就系爭借款債權對陳秋竹等2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90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0年支付命令),於9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自無再就同一債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系爭106年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對陳秋竹之債權請求權自系爭90年支付命令於90年4月23日確定起算15年至105年4月23日時效消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兩造114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再聲請系爭106年支付命令,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亦得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秋竹等2人曾於87年9月8日簽立借據連帶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於87年9月11日交付同額借款,陳秋竹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87年9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系爭借據記載「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支票參拾萬元正」,經陳秋竹、陳旭垣簽名蓋章,足證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詎陳秋竹等2人未按期給付付息,被告遂對陳秋竹、陳旭垣聲請系爭90年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23日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告為陳秋竹之繼承人,自不得再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爭執。嗣因被告與陳秋竹等2人合意將借款期限延至91年11月8日,遂未執系爭90年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後陳秋竹等2人仍未如期清償債務,被告自91年11月9日起即得請求陳秋竹等2人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效滅時效自91年11月9日起算15年,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聲請核發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5日確定,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陳秋竹已於96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之兄陳旭垣已
於106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為陳秋竹之繼承人,訴外人陳柏豪為陳旭垣之繼承人。
㈡陳秋竹、陳旭垣曾於87年9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連帶向被告借
款30萬元,並提供陳秋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於87年9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為陳秋竹、陳旭垣,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曾對陳秋竹、陳旭垣聲請核發系爭90年支付命令,請求
其2人連帶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核發系爭90年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90年支付命令後,於系爭借據借款期限
欄填入日期「91年11月8日」,再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旭垣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4月12日確定。
㈤被告另於106年4月6日持系爭借據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106年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系爭106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6月5日確定。
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系
爭90年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為同一筆本金3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㈦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
陳柏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原為陳旭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朱恩董於110年8月17日自被告受讓對陳旭垣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1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執行,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502,997元。
㈧被告持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以,修法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106年支付命令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違法核發,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系爭90年支付命令、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為同一筆本金30萬元之借款債權,系爭90年支付命令已於90年4月2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之核發縱有重複聲請及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在原告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予以變更前,各該支付命令仍為有效成立,債權人自得執各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名義之競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陳秋竹與被告間並無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及借款之交付云云,惟被告業執系爭借據對陳秋竹聲請核發系爭90年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23日確定,有系爭90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90年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為爭執陳秋竹與被告間並無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故原告據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06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無可採。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債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
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02,997元,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經查,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原為陳旭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朱恩董於110年8月17日自被告受讓對陳旭垣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1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執行,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502,99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將其對陳旭垣(與陳秋竹為連帶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朱恩董,並由朱恩董參與分配受償502,997元,惟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執行事件111年1月3日分配表之記載,朱恩董所受分配502,997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分配表所載朱恩董受讓自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利息1,106,288元,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另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事件),並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2頁、第211頁),本件兩造既為前案訴訟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消滅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聲請核發系爭90年支付命令於90年4月23日確定,應自斯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至105年4月23日之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事由,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105年4月23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聲請核發系爭106年支付命令,雖於106年6月5日確定,仍不影響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於本件所提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均係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顯非為新證據,尚無從憑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年4月2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效,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兩造及本院均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得拒絕給付。
⒌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告依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請求部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106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