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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二女

。詎料,於112年年中,被告A02開始不時對原告口出惡言,並有諸多無理要求,當時原告便已聽聞被告A02二人間似有不同於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舉止,原告亦發現被告A02有行跡詭異等情狀,如攜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時,會交代未成年子女不得向原告透露出遊情況,且非但對原告之身心情狀漠不關心,日常對原告的態度也與以往大相逕庭,更在未與原告商議下,逕自偕同幼女離開兩人之共同居處,原告因此被迫與被告A02暫時分居。

㈡至113年年中,被告A02對原告傳訊詢問小孩狀況之訊息常常

已讀不回,令原告心生懷疑,遂於113年6月間聘請徵信社為跟蹤調查。經徵信社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A02於與原告間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113年8月2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接被告A03一同至臺南市裕信路之貳侶休閒藝術旅館內【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共處數小時並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A02駕車將被告A03載回接送地點,被告A03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回家。

㈢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以上述情事觀之,足認二人在明知彼

此各有家庭之情況下,確有超越友誼感情及交往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顯非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並導致原告多年婚姻關係面臨破滅,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創、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致睡眠狀況惡化,無法專心工作,113年起就醫次數激增,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於103年2月17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因原告婚後生活及

衛生習慣不佳,兼以對被告A02之父母時有忤逆失孝道之行為,雙方感情逐漸破裂。嗣原告於112年間,屢次因情緒不穩,而陸續發生如拿走女兒的玩具沙包,再從6樓往窗外丟棄於社區中庭、強迫未成年女兒觀看自己裸露下體,藉口稱要小孩體會生產之辛苦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暨教養之行為,被告A02對其荒誕行徑忍無可忍,兼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遂自112年8月起與原告分居迄今。

㈡被告二人同為○○○○○之公務員,分隸不同單位,因參與機關共

同社團而認識,且被告A03亦育有二名與被告A02女兒年紀相近之子女,兩家遂結為好友,時有往來,並時常與社團朋友一同出遊。原告因對未成年子女之不當教養行為,造成子女恐懼並拒絕與其共同出遊,故出遊時原告並未同行。又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已無挽回餘地,原告捕風捉影,認為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竟私自委託徵信社以妨害他人秘密之方式,偷偷於被告A02所有之系爭汽車內安裝GPS跟蹤被告A02,然被告二人同為婚姻破裂之家長兼好友,自然會彼此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原告得知上情後,即私自臆測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兩家人共同出遊時於公開場所之合照,何來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情事?㈢況原告提出之行車影像,除係以妨害他人隱私之方式所為之

違法取證,本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亦以片面截取編輯影像之方式,製造被告二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假象,所言並不可採。退步言之,僅依該些影像如何證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取。

㈣退萬步言,原告與被告A02之感情早已破裂,二人自112年8月

起即已分居,現進行離婚訴訟中,原告主張侵害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13年8月起,原告與被告A02早已無所謂「婚姻關係之圓滿」可言,何來破壞其美滿家庭之謂;另就原告提出之就診收據,亦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相去甚遠,且觀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額資料顯示,其就醫紀錄幾乎都是中醫診所,並無身心科就醫紀錄,足見係為訴訟而刻意製造之不實證據,不足採信。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之行為,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法手段侵害被告隱私而取得行車影像、截圖乙節,為無理由,該等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1.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述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4.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提出之行車影像及其截圖,均在道路上、道路邊或前述汽車旅館外等公開場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並非在非公開場所竊錄被告影像,內容亦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難認有何過度侵害被告隱私之情事,也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未直接對被告人身自由有任何直接侵害行為,侵害手段尚非過鉅,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原告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行車影像及截圖為證據以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應認原告以上列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行車影像及截圖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等語,應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3.經查:⑴原告與被告A02於103年2月17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被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限閱卷)。

⑵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5日、11

3年12月6日分別由被告A02駕駛系爭汽車接被告A03一同至前述汽車旅館內,共處數小時後,再由被告A02駕車將被告A03載回接送地點,被告A03再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行車影像及其截圖附卷可參(行車影像檔案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告雖辯稱其等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情事等語,然查,本件4次行為之時間均為上班日下午,且被告二人均相約各自先行駕車至外面之汽車保養廠或停車場,再由被告A02接到被告A03後再行前往汽車旅館,顯為避免被他人得知二人見面之手段,又依常情而言,若被告間僅有日常一般社交往來,自應在公開場所即可為之,然而被告二人卻特意多次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封閉、隱密場所內停留許久後始離去,應堪認其等於內有性行為或其他相類之親密行為,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原告遭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定,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A02間於112年間感情早已破裂,原

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A02於103年結婚,結婚後長女、次女分別在103年、107年出生,依據卷存證據,未見原告有何主動向被告A02挑起爭端之行為,然而被告A02竟於112年1月27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7月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身帳號多次張貼以暗示或明示方式辱罵原告之文章,有其臉書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又被告A02於112年4月4日與同事出遊時,不僅不願讓原告一同前往,反而攜同其子女與被告A03及其子女站在一起合照,且與其他同行之人明顯相隔一段距離(參本院卷第27頁照片),嗣後被告二人再於113年6月15日各自帶同其等子女一同用餐(參本院卷第45-46頁照片);另被告A02亦自行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住所至他處居住,則究竟是原告與被告A02間先前就已因二人間相處問題而感情破裂,或是因被告二人間於當時已有其他違反正常男女往來之行為,致使被告A02因與被告A03來往,轉而產生厭棄、排斥原告之心理及行為,依現存證據,尚無從知悉;惟被告雖指稱原告有管教子女之不當行為,然而該等行為實際上是否逾越必要之管教程度,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則陳稱112年8月中是因多次約束子女未果,遭子女丟擲玩具、叫嚷媽媽是賴著不走的瘋婆子、要打走媽媽、把媽媽鎖在門外是理所當然等語,才丟擲玩具至中庭,並以剖腹產疤痕向長女表明生產之不易(參本院卷第131頁),與被告辯稱原告管教不當並要求子女觀看裸露下體之情節顯然有別,況原告行為縱有不當,行為之成因,究係因原告自身情緒管理問題,或因被告A02屢屢以不當方式攻擊、排斥原告,致使其身心受創而情緒不佳,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4.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5.查被告二人有前述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次數等情狀,並考量兩造各自職業、財產及家庭生活狀況(參限閱卷及兩造各自陳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應以4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24日起(本院卷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8月2日 被告A02至臺南市中華東路三段TOYOTA汽車保養廠接被告A03。 2 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2月6日 被告A02至臺南市○○路000號公有停車場接被告A03。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