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王毓伶律師被 告 陳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雜物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2,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自得由原告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法律權源,私自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等物放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B(面積26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其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構成竊佔罪,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刑事庭認犯竊佔罪判處罪刑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另被告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雜物等物品為其所有及放置,此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貨櫃屋、雜物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貨櫃屋、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