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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劉宏儒

劉孟穎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劉宏章特別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添成於民國87年8月5日向訴外人曹仁

安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劉添成分別於87年8月5日、87年8月17日、87年8月26日、87年8月31日給付3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總計530萬元予曹仁安,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長子即被告名下,曹仁安再於87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劉添成居住使用,劉添成為避免將來遭課徵遺產稅,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添成於98年6月9日死亡,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系爭房地既為劉添成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劉添成之配偶訴外人歐素娥及其子3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及歐素娥為了避免支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費、稅費,遂又於98年6月9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仍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並由兩造及歐素娥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嗣歐素娥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就歐素娥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亦因其死亡而消滅,兩造為歐素娥之繼承人,為避免支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稅費,故原告又將其繼承自歐素娥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C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B、C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若認系爭B、C借名登記契約未成立,然被告既已

與劉添成成立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劉添成死亡而消滅,原告仍得基於劉添成、歐素娥之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宏儒所有。

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孟穎所有。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宏儒、劉孟穎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劉添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房地為劉添成出資購買,被告認劉添成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而非借名登記。原告亦應就被告與歐素娥、原告間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成立系爭C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父劉添成為節省將來所生遺產稅之目的,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於87年8月31日成立系爭A借名登記契約;劉添成死亡後,兩造與歐素娥再於98年6月9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歐素娥死亡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C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永康市農會匯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劉添成出資購買,尚難證明系爭A、B、C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又購買不動產之取得對價倘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多端,其中由出資者購買後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被告為劉添成之長子,劉添成購買不動產指示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無悖於社會常情。又自歐素娥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後,兩造就系爭房地如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即可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何以被告僅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劉宏儒,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均與常情有違。除此以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出名人及系爭A、B、C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A、B、C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