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陳秀茵被 告 王敬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接續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8日9時43分許、113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85萬元至系爭國泰臺幣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詐得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手,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國泰臺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85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王敬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臺幣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