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楊世寶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被 告 王明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原告土地上如同表「被告建物占用範圍」欄內之各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3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同表被告建物資料欄之建物(下稱【被告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如同表「被告建物占用範圍」欄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遭占用土地】)。惟原告未同意被告建物占用該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建物占用系爭遭占用土地部分建物並將系爭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茲聲明:如主文所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祖先與原告前手原地主為姊妹關係,被告建物約80年前建築,先前並無爭議,係原告近期始提出拆屋要求,其有意購買占用部分,但原告出價過高,其無法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建物部分建物占用系爭遭占用土地,有附表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查,兩造對該占用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係祖先建築該屋先前並無爭執,惟除未提出相關
證據外,亦未為民法第796 條、或796 條之1 之相關請求,是其答辯,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原告土地資料】 .地號:台南市安定區官寮段0000-0000 .面積:312㎡ .登記日期:108.02.21 .權利範圍:1/1 【被告建物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構造面積(樓層總面積309.80㎡): ①1層/木石磚造(雜木)/271.30㎡ ②1層/鋼鐵造/38.50㎡ .納稅義務人:王明逢(持分:1/1) 【被告建物占用範圍】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14.10.01法囑土地字第377號/測繪日期:114.11.06) 圖示 占用地號 占地面積㎡ ㈠ 牆面內(藍色線) 0000-0000 37㎡ ㈡ 屋簷內包含牆面內(藍色線) 0000-0000 44㎡ ㈢ 矮磚牆及突出物(紅色線) 0000-0000 1㎡ 總計 45㎡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法 第 76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96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1 條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