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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胡凱傑

劉錚吳崇瑋吳鴻鑫翁偉智曾創意潘禹聖廖子禎柯泰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黄威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2「左列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2「被告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間為購買公仔而加入被告成立之「Molly代購-威霖」之LINE群組與被告聯繫。原告分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公仔,並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承諾交貨期限仍未寄出公仔予原告,經原告催促儘速出貨,被告竟將責任推諉於上游供應商,未能按約定期限給付訂購之公仔商品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出貨;若逾上開出貨期限仍未履行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購價金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上游廠商沒有履約供貨,致無法按約定期限出貨給原告,原告交付給伊之價金已給付給上游廠商,無力退款給原告,如收到上游廠商供貨會按訂購順序出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公仔買賣契約後,原告已分別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價金,惟被告並未按期交付訂購之公仔,原告並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出貨,若仍未出貨則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戶封面、原告與被告關於公仔商品訂購交易事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封面、存證信函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20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上游廠商未能供貨致其無法按期交貨予原告等語為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若遲延給付,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收到原告所給付購買公仔之價金,卻遲未出貨,經原告於Line群組中一再催告,仍未履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繕本翌日起7日內出貨,逾期仍不履行則將逕予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又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7日內(即114年10月26日前)出貨,停止條件即成就,而於114年10月27日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無須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179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將其所收受如附表1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分別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1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訂購物品(公仔)/數量(隻) 金額(新臺幣) 1 胡凱傑 114年6月13日 Vans400%/2 17,600元 114年6月11日 尼瑞波斯/1 7,500元 114年6月4日 甲辰/21、彩虹/10 208,000元 114年6月20日 白雪100%/10 19,000元 114年6月14日 怪味盲盒/3 6,125元 12,000元 114年6月18日 喬恩/10 77,000元 114年7月3日 蠟筆小新/1 7,000元 合計:354,225元 2 劉錚 114年5月19日 引擎400%/2 42,000元 114年5月12日 甲辰/1 6,250元 114年6月20日 白雪100%/4 7,600元 114年7月5日 杏花/1(8750元)、敦煌/1、捲川/1 34,750元(被告主張-9500元) 114年6月24日 穆夏/1 16,500元 114年6月4日 彩虹/2 16,400元 114年6月18日 喬恩/4 30,800元 114年5月23日 摩卡/4 31,200元 114年7月3日 蠟筆小新/2 14,400元 合計:199,900元 3 吳崇瑋 114年6月6日 Vans1000%/1 45,000元 114年6月12日 厄瑞波斯/1 7,500元 114年5月23日 天星/1 18,000元 114年5月22日 甲辰/2、敦煌/1 30,500元 114年6月20日 白雪1000%/2 80,000元 114年6月4日 彩虹/2 16,400元 114年6月18日 喬恩/1 7,700元 114年7月3日 蠟筆小新/6 42,000元 合計:237,600元 4 吳鴻鑫 114年5月19日 天星/1 36,000元 114年5月13日 敦煌/3 105,000元 114年5月13日 穆夏/2 66,000元 合計:207,000元 5 翁偉智 114年5月11日 天星/1、甲辰/1、蜷川/3 穆夏/1 138,500元 114年6月19日 彩虹/2 14,000元 合計:152,500元 6 曾創意 114年6月9日 蜷川/2 103,000元 穆夏/2 合計:103,000元 7 潘禹聖 114年6月11日 厄瑞波斯/3 22,500元 114年5月31日 甲辰/4 25,000元 114年6月19日 彩虹/3 21,000元 114年6月18日 喬恩/3 23,100元 114年6月24日 森林童話/2 5,000元 合計:96,600元 8 廖子禎 114年6月20日 白雪100%/2 3,800元 114年6月4日 彩虹/1 8,200元 114年5月31日 穆夏/1 33,000元 114年7月3日 蠟筆小新/7 49,000元 合計:94,000元 9 柯泰安 114年6月1日 史努比/1 2,800元 114年5月26日 甲辰/1、杏花/1 15,500元 114年6月20日 白雪100%/1 1,900元 114年6月19日 彩虹/1 7,000元 合計:27,200元附表2:

編號 原 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 左列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胡凱傑 354,225元 118,075元 354,225元 2 劉錚 199,900元 66,633元 199,900元 3 吳崇瑋 237,600元 79,200元 237,600元 4 吳鴻鑫 207,000元 69,000元 207,000元 5 翁偉智 152,500元 50,833元 152,500元 6 曾創意 103,000元 34,333元 103,000元 7 潘禹聖 96,600元 32,200元 96,600元 8 廖子禎 94,000元 31,333元 94,000元 9 柯泰安 27,200元 9,067元 27,200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