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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鍾文常訴訟代理人 鍾惠美

陳穎蓁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賴維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維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鍾文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對原告辱稱:「幹你娘機掰,要告你去告」等語,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侵害行為事實一);被告復於114年4月13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對原告恫稱:「如果太白目 就揲(修理)你(臺語)」等語,而故意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造成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慮之身體損害,身心痛苦異常(下稱侵害行為事實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一)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前揭主張(二)之恐嚇侵權行為事實,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有罪,然兩造係因原告另有其他道路可供其出入,卻恣意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因而生口角糾紛,顯見原告企圖與被告發生衝突對立,難認此事造成其內心痛苦,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與其所生損害不相符合,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害行為事實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應非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斷標準。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中立法院當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該等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亦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辱罵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2時許,有在系爭土地上,朝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乙節,然據本院調取原告因上情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23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案卷資料核閱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雖有辱罵前詞,然觀諸完整語句內容,被告係稱:「去告啦,去告,趕緊去告。幹你娘,機掰,人家農路留給你走,你還要囂張(台語)」等語,此有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花錢請包商在農路鋪水泥,還沒乾,我告訴原告不要騎車進去,原告卻說土地不是我的,該路是公所的,硬要進去,我針對原告執意進去這件事,才說這些話,並非無故辱罵原告等語(警卷第5頁),原告則於該案件之警詢時陳稱:我從102年開始就與被告有因為農地間農路有口角,自己土地也遭被告種植作物,有向法院提告損害賠償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互核兩造前揭陳述,兩造自102年起就相鄰農地產權範圍、農路之通行互有糾紛存在,而依事發當日被告言語、舉措之完整內容觀察,亦可見被告言行舉止,均係針對兩造土地產權糾紛而來,尚未見其有何對原告直接指名道姓,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藉「幹你娘機掰」等言語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等情事。

4.又吾人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他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藉由尖銳言行予以表達意見,事所常有,而依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情境、語句口吻、言行舉止、學經歷等因素判斷,應堪認被告僅係於發言時,習慣性混雜粗話來表達自身之不滿情緒,而難逕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遽認原告之名譽即客觀社會評價已因被告該等粗鄙性言論,致生貶抑、損害之情形。況且,被告表述前揭言詞內容,本粗鄙不堪,毫無邏輯可言,一般人縱使聽聞該內容,是否能藉此連結至原告,並對原告名譽產生不利之影響,亦非無疑。因此,原告單以被告有表述「幹你娘機掰」此客觀情事,即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害行為事實二部分

1.經查,被告所涉侵害行為二事實所示恐嚇原告之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執意通行被告之土地,企圖與被告發生衝突對立等語,縱使侵害行為事實二係肇因於原告當時執意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大可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不致因此肇致本件恐嚇情事,難謂原告前揭行為係造成被告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僅得作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酌定之考量事項。

3.另原告主張:被告十多年來時常以強勢警告原告不可通行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導致其多年來飽受精神折磨,身心受痛苦嚴重,罹患焦慮及憂鬱身心症候群等語,然損害結果之判斷應以侵害時為判斷時點,而原告主張前揭損害結果,均係侵害行為事實二發生前之事實,尚難認與侵害行為事實二間具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而不得作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酌定之考量事項。

4.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事件之前因後果,及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