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迄今。被告為A01之前女友兼同事,與A01參加同一球隊活動、住同一社區,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1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往來,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被告懷孕一情,始知被告與A01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當時亦懷有身孕,除身體不適外,又需調適枕邊人出軌之心理壓力。其後被告更將其與A01合照之生產照片做成明信片,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生小孩」之藏頭詩(下稱系爭明信片),寄給原告及原告鄰居,導致原告飽受他人異樣眼光。被告另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小孩」、「A01外遇把人逼上絕路」之藏頭詩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多名友人,使原告需一一向他人解釋配偶外遇及小三生子之事,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始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A01於112年9月19日陪同被告產檢時,即向被告表示其已於昨日(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一事;且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因身體不適,請求A01陪同至醫院就診時,原告亦有陪同到院,足證原告早於112年10月3日前即對被告懷孕一事有所認識,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明信片與系爭訊息騷擾原告及原告親友乙節,原告並無舉證行為人為被告,實不得僅憑原告或A01之主觀認知,即推論係被告所為。況被告縱有與A01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賠償,於賠償金額之認定上,亦應均分為2始為合理。另被告與A01間已有協議如遭原告提告,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01負擔,故如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A01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9至100、108頁):㈠原告與A01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113年7月27日育有1子。
㈡被告與A01於113年1月23日育有1女(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推算為112年3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原證4為被告、A01與新生兒於113年1月23日在婦產科之合照。
㈢兩造居住同一社區,被告跟A01為前同事,被告知悉A01已婚。
㈣原證2、3、被證3為被告與A01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證1、2為被告與友人於112年9月19日、2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00頁):㈠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外遇懷孕?原告於
11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與A01外遇產子、騷擾原告親友
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外遇懷孕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固提出其與友人「000 0000」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至80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向友人表示A01「昨天攤牌,今天就一直臭臉」,並稱自己「好想發飆」但「壓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上開內容僅係被告單方對外之陳述,屬其主觀敘述,並非原告之表示或客觀第三方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特定時點已確實知悉被告與A01外遇及懷孕之事。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A01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底開始發展婚外情,被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做完月子後約113年3月間分手;被告剛懷孕時就有告訴我,一直要我跟原告講,但這件事對我而言是難堪的,被告一直威脅或要去我工作場合,我在被告小孩出生前就告訴原告關於被告懷孕的事,但告知的具體時間、或約是在被告懷孕幾個月時跟原告說的,我已經沒有印象,只有印象我跟原告攤牌後,並沒有馬上告知被告;關於是怎麼跟原告坦承的,我不是很清楚確切的內容,我就是跟原告說被告懷孕了,原告希望我不要再接觸被告,至於有沒有說希望被告拿掉小孩,我沒有當時的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觀諸A01上開證述,其對於告知原告之時間點、內容及情節多語焉不詳,僅為概括陳述,既無法具體指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告知,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當時之反應及是否因此明確認識A01外遇與被告懷孕之全部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
⒊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友人於112年9月1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友
人曾詢問被告關於A01向原告攤牌後,原告反應如何,被告回以:「我就說她有鬧嗎 有兇嗎 他說沒有」,友人表示:「好怪」,被告稱:「我也覺得很怪」,其後更稱:「我本來就知道他會說謊 好像某次我讓A02知道他會煩我 他跟A02的藉口是說我為了他墮過胎 但我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表示縱認A01曾向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攤牌」,被告對A01言詞之真實性本即存疑,才會對於A01所說之原告「未鬧、未兇」之反應感到「很怪」,則該所謂「攤牌」是否實際發生,或係A01為安撫被告情緒、減輕壓力而向被告撒謊有向原告「攤牌」,均不無可能。參以被告與同一友人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友人曾再次詢問被告:「他老婆怎麼說 後來不是攤牌嗎」,被告回以:「母豬說要我拿掉啊 但○說不可能 然後母豬吵著要搬家 要我們工作也分開 看起來母豬不會想離 呵呵 她怎麼可能拔掉她噁心的面具 不過就她要我拿掉那件事 我一定要讓她付出代價」等語(本院卷第78頁),其內容亦呈現前後反應不一之情形:一則稱原告「未鬧、未兇」,一則又稱原告要求終止懷孕、搬家,敘述本身欠缺一致性,益徵原告是否已於特定時點明知侵權事實之客觀基礎可疑。至被告另提出其與A01間於112年10月3日之對話紀錄辯稱:被告當時向A01表示肚子不舒服,請求A01帶伊去醫院,A01回以「走吧 我跟○○陪妳去」(本院卷第81頁),該「小豬」即指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18日知悉A01與被告外遇懷孕之事,否則不可能於112年10月3日與A01一起陪被告去醫院等語;然查,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須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達「明知」之程度為要件,單憑上開對話中A01所稱「走吧,我跟○○陪妳去」一語,實不足以推論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已明確認識被告與A01外遇懷孕之事實。
所謂「陪同就醫」之情節,縱屬事實,亦僅能說明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曾與A01、被告一同出現於醫療場合,然陪同就醫之原因、原告當時對被告身體狀況之認識、是否知悉懷孕事實及其與A01間之關聯,均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要難逕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同行即倒推其於112年9月18日即明知全部侵權事實。
⒋準此,經綜合前揭證據,仍不足證明原告於被告所稱之時點
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所為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外遇懷孕,卻於114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查被告於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1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並產下1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可審認。
被告既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婚外情並生育子女,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基礎造成重大破壞,足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核屬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寄發系爭明信片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
及原告親友乙節,雖據其提出明信片與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查,該明信片並無寄件者資訊,無從確認寄件者之身分;訊息部分,傳送者之暱稱為「0000-0
0 00」、「0000 000 000」,其頭貼及帳號資訊皆不足以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A01雖證稱:卷內明信片所附照片為被告生產時之照片,該照片僅其與被告持有,故懷疑係被告所寄;又IG帳號「0000-00 00」之頭貼照片似為其與原告外出時所拍,且該帳號追蹤對象多為其周遭友人,故其懷疑為被告所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其亦坦承對於寄件人及帳號實際使用人均無具體證據,僅屬推測與懷疑。本件就系爭明信片及訊息之實際寄送或傳送人,除A01之推測性證言外,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如帳號申設資料、IP紀錄、通訊紀錄或筆跡鑑定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照片來源或帳號追蹤名單,即認定確為被告所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另有寄發明信片或傳送訊息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公務員、目前育嬰留職停薪中(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貸款2,070萬元(本院卷第64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⒋末關於被告辯稱其與A01係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僅對其
請求賠償,賠償金額應按人數均分為2分之1,且其與A01間另有協議由A01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如欲請求賠償,應向A01請求等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連帶責任,係指各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受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始同免其責任。準此,即便被告與A01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屬連帶責任,原告得選擇向兩人或其中一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無須按人數比例分別起訴,亦不因僅對其中一人行使權利,即受請求範圍之限制,故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均分為2分之1,顯與連帶責任之法理不符,尚難採納。再關於被告稱其與A01間有內部協議,由A01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該協議屬實,亦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被告尚不得以該內部約定對抗原告之請求。易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責任分擔所為之約定,對外並不發生免除或限制其對被害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同時對A01請求,或以其與A01間另有分擔協議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於法均無所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編號 內容 備註 1 ○絲難系假婚盟, ○○聲言責任擔。 ○享榮華心不正, 是非善惡有蒼天。 渣情棄愛逐虛影, 男兒行事竟不端。 騙取柔心多冷面, 人生還得自承擔。 生死俱往無痕跡, 小孩孤苦誰人問? 孩兒無辜憾人間。 明信片見本院卷第35頁 2 ○絲難系假婚盟, ○○聲言責任擔。 ○享榮華心不正, 是非善惡有蒼天。 渣情棄愛逐虛影, 男兒行事竟不端。 騙取柔心多冷面, 人生還得自承擔。 小孩孤苦誰人問? 孩兒無辜憾人間。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 3 ○絲亂夢心如灰, ○響風聲夜更哀。 ○薄情深終不在, 外人一笑舊盟摧。 遇事無情誰可訴, 把身孤影淚成堆。 人間最苦相思錯, 逼迫心魂路已隘。 上下浮沉皆因果, 絕途猶望有光開。 路遠天長願重來。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