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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吳國祥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張國城

洪忠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葉怡欣律師被 告 李昭寬即李洪麗羊之繼承人

李承穗即李洪麗羊之繼承人李承勲即李洪麗羊之繼承人李承哲即李洪麗羊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許婉慧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葉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應就被繼承人李洪麗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國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李洪麗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下稱李昭寬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命李昭寬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均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李昭寬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洪麗羊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洪忠和、李昭寬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張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李洪麗羊已於104年4月27日死亡,由李昭寬等4人繼承,有李洪麗羊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李洪麗羊死亡後,本應由李昭寬等4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李洪麗羊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李昭寬等4人就李洪麗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昭寬等4人、洪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前案),復為洪忠和、李昭寬等4人所不爭執。張國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0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79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內含同段81地號土地,且與同段82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與同段

83、86、87、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鄰接同段7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魚塭及塭堤;87地號土地北側與80地號土地相接、西側與同段86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88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89地號土地相接,上有漁塭及塭堤,復經前案法官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應可認定。

㈣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建物分布及使用狀況,考量80地號土地

西側現由張國城種植花草之用,東側之2塊魚塭地依序由原告、洪忠和、李昭寬等4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2塊魚塭交界處之磚造農舍為原告所有,最東側散落之工寮為洪忠和、李昭寬等4人家族所有,北側有聯外道路,共有人經張國城與原告魚塭間之塭堤至該聯外道路;87地號土地上魚塭為原告與李昭寬等4人、洪忠和所共有,現出租供第三人使用等情,倘任意改變兩造現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除將造成兩造使用或出租漁塭予他人使用上之不便外,亦可能需額外支出拆除建物之勞費,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能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2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80地號土地 87地號土地 1. 吳國祥 1/3 1/2 42% 2. 洪忠和 111/576 1/4 22% 3. 李洪麗羊之繼承人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 111/576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22% 4. 張國城 81/288 無 14%

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附圖 編碼 地號及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 A 2,413 張國城 單獨所有 2 B 2,860 吳國祥 單獨所有 3 C 3,307 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洪忠和 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洪忠和應有部分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D 1,315 吳國祥 單獨所有 5 E 1,314 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洪忠和 李昭寬、李承穗、李承勳、李承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洪忠和應有部分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