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鄭義全訴訟代理人 鄭家濬被 告 汪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義全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5萬元(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汪秀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之真意,因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欠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原告名下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利,且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未將之前借予被告之本金連同紅利合計145萬元取回,而轉作投資款,並由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簽發及交付面額145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間某日,介紹被告以換算每坪土地約1萬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進春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9,以及出資整地後即無下文,乃於109年4月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發現被告早於108年7月16日將向鄭進春購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子蔡景棟名下,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5萬元,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